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世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6、9351、11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所示,
再審聲請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健保局)不爭執事項為「民國(下同)95年1月至6月間,精神科醫師如釋出處方箋,每張可多領新臺幣(下同)21元之釋出處方診察費。藥局可多領24元之藥事服務費。上開獎勵於95年7月份起已取消。」,然原確定判決引用健保局96年6月2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60015366號函之論述,謂「健保局計算診察費之方式係以『點數』再予換算金額計算,故此部分計算被告詐領釋出處方診察費之計算方式,顯並非逕以每件之獎勵金金額為21元或25元乘以被告每月申報之處方箋件數為計算」,而與健保局在民事庭中所主張之訴訟行為相異,其計算基礎不同,將造成溢領費用之金額差異,此為量刑依據,係屬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詐領健保費31391元,其理由
無非依健保局所提出之診察費差額表所示之「原申報診察費為491351,未開處方或自行調劑診察費為459960,其中差額為31391」,然再審聲請人雖就95年1月份之診察費申報為491351元,但該月再審聲請人申報件數計1504件,總金額為491351元({1391X339}+{109X170}+{4X318}=491351),而依健保局提出之診察費差額,其中「未開處方箋」診察費為459960元,其計算式為({1391X318}+{109X150}+{4X318}=459960),上開計算公式,為健保局最原始計算式,可知根本無所謂點數折算成金額之問題,蓋每1點即代表1元。復依健保局95年1月份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該表係針對再審聲請人診所而核定,該總表已載明「每點支付金額為0.000000000元」,再審聲請人就95年1月所申報之診察費雖為491351元,但健保局僅撥付351270.584804元,再審聲請人實領金額尚少於上開診察費差額所示之「459960」元,豈有所謂溢領31391元。上開書證,在在顯示出原確定判決僅依健保局提供診察費差額即率予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卻未發現其中之不合理性,因此有重開再審必要。㈢再就點數問題說明,依健保局提出之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
態函可知,交付調劑增加之診察費(25點)不予支付,此屬行政命令,卻為法院援引作為判斷再審聲請人是否構成詐欺罪之依據,是以再審聲請人是否符合該函所稱之不合理型態,容有探究餘地。又該函所規範者為一般西醫基層院所,與再審聲請人無涉,再審聲請人應不受該函釋拘束。
㈣原審扣案光碟六,其中含有一「無藥」之字樣為未拿藥者(
即毋庸釋出處方箋者),此足以說明並非全部看診病患皆有開藥,顯無逾越100%處分箋之可能,又95年1月5日 陳麗君 、95年1月9日 潘令辰 、95年1月17日 卜國城 、95年1月25日鄒麗容皆有看診,只有諮商沒拿藥,即不會有處方箋,另95年1月20日王治中健保局的資料釋出處方箋是至悅康藥局拿藥,並非永旭藥局,何來逾越100%之情,可證原審論述實有錯誤。
㈤又原確定判決所執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於95年1月間所開立之
處方箋總件數為1504件,係憑健保局98年7月21日健保中費二字0000000000號函,惟其中有5位病人各自於94年12月30日與94年12月31日就醫,開立處方箋均係於94年12月,計算基礎錯誤致生違誤,此為量刑依據,屬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
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再參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觀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及說明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誤可指。㈡再審聲請人雖爭執健保局在民事庭與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訴
訟行為相異,其計算基礎不同,係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云云。然民事不爭執事項之記載係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協助兩造整理爭點,並避免兩造事後發生爭執,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調查無涉,自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又再審聲請人於開業期間所實際領取全部健保給付金額,與
聲請人以虛列病人所需健保藥物之方式,向健保局詐領藥費係屬二事,兩者並不相關,自難以健保局95年1月份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即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得健保費為0000000元一節係屬錯誤,而有再審之必要。
㈣另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以聲請意旨㈠、㈢至㈤所持理由,爭
執原審以25元為釋出處方箋之計算基礎、原審認95年1月份有逾100%處分箋由永裕藥局調劑不當云云。惟上開再審聲請人所持理由,曾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32、29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本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且聲請再審意旨,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情形不符,不足認有再審之理由,或以同一原因已曾為本院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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