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致鉉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9月9日,在嘉義市內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提供予不詳恐嚇取之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恐嚇取財之人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通知附表所示之鴿主 林享一 、 吳明強 、 林財發 、 羅永誠 、 許志偉 、 林穀蓮 、 周生彬 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恫嚇致附表所示之鴿主因恐其賽鴿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戴鴻 家(另由檢察官偵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提領。
二、案經林享一、吳明強、林財發、羅永誠、許志偉、林穀蓮、周生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致鉉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擄鴿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勒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亦經證人 戴鴻家 、林享一、吳明強、林財發、羅永誠、許志偉、林穀蓮、周生彬等人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第6至10頁、29至32頁、35至37頁、39至41頁、47至49頁、51至53頁、67至69頁、119至121頁)並有戴鴻家所有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第13至19頁)、匯款單據影本7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第33、38、42、50、54、70、122頁)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本件被害人俱係遭實施恐嚇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該恫嚇取財之人,應係犯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一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尚列有業表明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而匯款之 徐明光 、 呂芳琴 、 陳添財 、 陳春富 、 陳志峰 、 陳牡丹 之友、 羅世明 、 張峻瑋 、 李文章 、 郭獻坤 、 陳世奮 、 楊益瑞 、 陳國棟 、 陳健政 、 黃俊嘉 、 劉坤朝 、許銘財等人,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陳稱此部分係贅繕,非起訴範圍,是本院不以審酌,並予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一、二萬元,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法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號附表:
┌─┬───┬──────┬──────────────────┐│編│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事實、被害金額(新臺幣)││號│姓名│││├─┼───┼──────┼──────────────────┤│1│林享一│99年11月3日│恐嚇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時11分許接│撥打電話予林享一,對林享一恫稱:你飼││││到恐嚇取財電│養的鴿子在我們手中,趕快匯錢才會將鴿││││話,翌日10時│子放回等語;致林享一心生畏懼,依其指││││22分許匯款│示於桃園縣龜山大崗郵局將3350元匯入戴│││││鴻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內。││││││├─┼───┼──────┼──────────────────┤│2│吳明強│99年11月3日│恐嚇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10時32分許接│打電話予吳明強,對吳明強恫稱:你飼養││││到恐嚇取財電│的鴿子在我們手中,趕快匯錢才會將鴿子││││話,同日11時│放回等語;致吳明強心生畏懼,依其指示││││2分許匯款│於基隆市○○○○路郵局將6200元匯入戴│││││鴻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內。│├─┼───┼──────┼──────────────────┤│3│林財發│99年11月3日│恐嚇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10時59分許接│打電話予林財發,對林財發恫稱:你飼養││││到恐嚇取財電│的鴿子在我們手中,趕快匯錢才會將鴿子││││話,同日12時│放回等語;致林財發心生畏懼,依其指示││││19分許匯款│於基隆市○○○○路郵局將3220元匯入戴│││││鴻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內。│├─┼───┼──────┼──────────────────┤│4│羅永誠│99年11月3日│恐嚇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11時6分許接│打電話予羅永誠,對羅永誠恫稱:你飼養││││到恐嚇取財電│的鴿子在我們手中,趕快匯錢才會將鴿子││││話,同日11時│放回等語;致羅永誠心生畏懼,依其指示││││24分許匯款│於基隆市○○○○路郵局將3300元匯入戴│││││鴻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內。│├─┼───┼──────┼──────────────────┤│5│許志偉│99年11月3日│恐嚇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10時29分許接│打電話予許志偉,對許志偉恫稱:你飼養││││到恐嚇取財電│的鴿子在我們手中,趕快匯錢才會將鴿子││││話,同日10時│放回等語;致許志偉心生畏懼,依其指示││││52分許匯款│於新北市金山郵局將3100元匯入 戴鴻家臺 │││││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內。│├─┼───┼──────┼──────────────────┤│6│林穀蓮│99年11月3日│恐嚇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11時10分許接│打電話予林穀蓮,對林穀蓮恫稱:你飼養││││到恐嚇取財電│的鴿子在我們手中,趕快匯錢才會將鴿子││││話,同日13時│放回等語;致林穀蓮心生畏懼,依其指示││││58分許匯款│於基隆市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將│││││3070元匯入戴鴻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內。│├─┼───┼──────┼──────────────────┤│7│周生彬│99年11月3日│恐嚇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10時48分許接│打電話予周生彬,對周生彬恫稱:你飼養││││到恐嚇取財電│的鴿子在我們手中,趕快匯錢才會將鴿子││││話,同日11時│放回等語;致周生彬心生畏懼,依其指示││││27分許匯款│於嘉義縣民雄郵局將3150元匯入戴鴻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內。│└─┴───┴──────┴──────────────────┘得上訴。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