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56號

原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

被告 吳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因為缺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嘉義市某汽車旅館,以每本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販賣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阿康」之成年人使用,共計9萬元(尚未取得款項),而容任「阿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供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嗣取得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阿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再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洗錢。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卷電子卷證第40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2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4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1頁)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優優」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數個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8日10時39分許

2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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