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07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魏盈萱 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劉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訴外人 彬彬 正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彬彬公司)訂購「彬彬戲劇培訓」課程,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2,240元。被告又與原告簽立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由原告向彬彬公司支付上開買賣總價款後受讓上開契約債權。被告則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每月向原告攤還1,760元,若未按期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積欠之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及按日息0.5‰計算之違約金。。
㈡惟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付款,迄至本件起訴前尚欠42,2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彬彬公司簽約時罹有躁鬱症,在同一時段內有大量非理性之消費行為,已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彬彬公司訂購「彬彬戲劇培訓」課程,總價款為42,240元,及原告受讓上開買賣契約後,被告並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向原告付款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自己簽約時無行為能力,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戲劇培訓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罹患精神疾病致不理性消費為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上開辯詞固提出自己於109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間之門診就醫紀錄以為佐證(桃簡卷33至40頁),依被告之就醫紀錄雖可確認被告確實自111年5月起經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且在111年7月至8月間就診密度升高,然被告每次就醫均有投藥及治療,故被告在與彬彬公司簽約時是否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已屬有疑。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訂購戲劇培訓課程後,在同年9月1日至9月16日間尚有以line軟體與彬彬公司人員連繫;確認、更改上課時間,足見被告對自己有向彬彬公司購買課程知之甚詳,因此被告辯稱自己與彬彬公司簽約時無行為能力,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價金債務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被告自111年10月1日即遲延還款,至112年3月1日遲付之價額已超過全部價金1/5,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全部價金總額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