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柳營 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23號

原告 王金堂

王寶玉

岩暉鈞 (即岩 王寶珠 之繼承人)

岩明華 (即 岩王寶珠 之繼承人)

岩芳妤 (即岩王寶珠之繼承人)

岩秀甄 (即岩王寶珠之繼承人)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曾平杉 律師

被告 王冠勝 (即 王明川 之代位繼承人)

王惠詩 (即王明川之代位繼承人)

王寶琴

林桂鳳 (即 王海波 之繼承人)

王文政 (即王海波之繼承人)

王文男 (即王海波之繼承人)

王秀容 (即王海波之繼承人)

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政、王文男、王秀容、 王林桂鳳 、王惠詩、王冠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90平方公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6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原係被繼承人 王凃春 所有,王凃春於民國99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金堂、胡王寶玉、被告 陳王寶琴 、王美珠、王惠詩、王冠勝(王惠詩、王冠勝係代位其父親王明川繼承)及訴外人岩王寶珠、王海波,而岩王寶珠繼承後於105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岩暉鈞、岩明華、岩芳妤、岩秀甄,另王海波繼承後於102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文政、王文男、王秀容、王林桂鳳,是系爭遺產已由原告及被告陳王寶琴、王美珠、王惠詩、王冠勝、王文政、王文男、王秀容、王林桂鳳繼承取得,兩造並已於110年1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依上開繼承過程可知,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事由,原告亦不欲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爰依民法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王寶琴、王美珠答辯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乃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凃春所遺應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王凃春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所登記字第1120073601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王凃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2年8月9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22125448號函所檢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核屬相符,且為到庭之被告陳王寶琴、王美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實較為有利,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亦已經到庭被告同意,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反對意見,應亦同意,是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原告王金堂

7分之1

7分之1

2

原告胡王寶玉

7分之1

7分之1

3

原告岩暉鈞

28分之1

28分之1

4

原告岩明華

28分之1

28分之1

5

原告岩芳妤

28分之1

28分之1

6

原告岩秀甄

28分之1

28分之1

7

被告王冠勝

14分之1

14分之1

8

被告王惠詩

14分之1

14分之1

9

被告陳王寶琴

7分之1

7分之1

10

被告王林桂鳳

28分之1

28分之1

11

被告王文政

28分之1

28分之1

12

被告王文男

28分之1

28分之1

13

被告王秀容

28分之1

28分之1

14

被告王美珠

7分之1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王金堂

112分之1

2

原告胡王寶玉

112分之1

3

原告岩暉鈞

448分之1

4

原告岩明華

448分之1

5

原告岩芳妤

448分之1

6

原告岩秀甄

448分之1

7

被告王冠勝

224分之1

8

被告王惠詩

224分之1

9

被告陳王寶琴

112分之1

10

被告王林桂鳳

448分之1

11

被告王文政

448分之1

12

被告王文男

448分之1

13

被告王秀容

448分之1

14

被告王美珠

1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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