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573號
原告 黃士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展震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之1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1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