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1號
原告 劉哲延
被告 高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3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將其女高○亭(10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亭帳戶)及友人 李唯恩 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唯恩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16日9時50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並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吸引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23日22時6分許、同日22時11分許、同日22時18分許及同日22時20分許,各匯款50,000元、30,000元、50,000元、15,000元至高○亭帳戶內,復於110年4月11日22時51分許,依指示再匯款20,000元至李唯恩帳戶內。嗣被告自110年3月23日23時50分許起至同年4月11日23時25分許止,依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再轉入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前因上開詐欺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96號案件追加起訴,後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65,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應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9月11日起(於112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見桃簡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