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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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55號
原告 朱珮瑄
被告 郭新福
兼上列2人共同
郭昱揚 (即郭峰銘之繼承人)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育美
被告 郭德義
兼上列2人共同
人訴訟代理 郭封宗
李 陳碧蓮 (即陳寶玉之繼承人)
林 陳碧霞 (即陳寶玉之繼承人)
陳春祥 (即陳寶玉之繼承人)
陳育嫻 (即陳寶玉之繼承人)
陳春週 (即陳寶玉之繼承人)
被告 郭金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春中、李陳碧蓮、 林陳碧霞 、陳春祥、陳育嫻、陳春週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寶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33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35-A(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朱珮瑄、被告王睿謙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5-B(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雪惠取得;編號35-C(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明峻、吳秀真、郭昱揚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5-D(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新福取得;編號35-E(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金茂取得;編號35-F(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德義取得;編號35-G(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信顯、郭封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5-H(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信宏取得;編號35-I(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中、李陳碧蓮、林陳碧霞、陳春祥、陳育嫻、陳春週取得公同共有;編號35-J(面積4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朱珮瑄及被告郭明峻、王睿謙、郭雪惠、吳秀真、郭昱揚應補償被告郭新福、郭德義、陳春中、李陳碧蓮、林陳碧霞、陳春祥、陳育嫻、陳春週、郭信顯、郭封宗、郭金茂、陳信宏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陳寶玉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5年6月2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陳寶玉之繼承人為陳春中、李陳碧蓮、林陳碧霞、陳春祥、陳育嫻、陳春週(下稱陳春中等6人),有陳寶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 、本院110年2月26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7198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對陳寶玉之起訴,並追加陳春中等6人為被告,及聲明請求被告陳春中等6人應辦理被繼承人陳寶玉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郭清水、郭峰銘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10月15日、111年4月28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由郭清水之繼承人 郭洪 阿賢 、郭雪惠、 郭雪珠 、郭育美、 郭宇翔 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郭清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29由被告郭雪惠繼承並於111年3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被告郭雪惠於110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乃於111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郭洪阿賢 、郭雪珠、郭育美、郭宇翔之起訴,被告郭洪阿賢、郭雪珠、郭育美、郭宇翔迄今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復於111年6月8日具狀聲明由郭峰銘之繼承人吳秀真、郭昱揚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而被告吳秀真、郭昱揚之訴訟代理人郭育美亦於111年7月21日具狀陳報吳秀真、郭昱揚已就郭峰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原告民事聲請承受訴訟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補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被繼承人郭清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郭清水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郭峰銘之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郭峰銘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告郭雪惠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郭育美陳報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是郭清水部分之訴訟自應由被告郭雪惠承受訴訟,郭峰銘部分之訴訟由被告吳秀真、郭昱揚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春中、李陳碧蓮、林陳碧霞、陳春祥、陳育嫻、陳春週、陳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寶玉於105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春中等6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陳寶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中等6人就陳寶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明峻及兼被告郭新福、郭明峻訴訟代理人之被告郭雪惠,及被告郭雪惠、吳秀真、郭昱揚之訴訟代理人郭育美,及兼被告郭德義、郭信顯訴訟代理人之被告郭封宗陳稱:同意分割,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本是郭姓的祖厝,被告郭金茂從上一代就居住該處,雞舍是郭金茂在使用,但後方的土地確實無人使用。對於社團法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負擔鑑價費用等語。
㈡被告郭金茂陳稱:系爭土地只有伊一個人居住於該處,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負擔鑑價費用等語。
㈢被告王睿謙陳稱:同意分割,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其餘同原告所述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寶玉於105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春中等6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寶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查覆陳寶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函等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寶玉於105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春中等6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又兩造經調解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陳寶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中等6人就其陳寶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上未直接面臨現有道路,土地西南側有水泥道路向西與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連接可對外通行,土地西側有地上物坐落,設有鐵柵門對外阻隔,空處則堆置資源回收物品,其餘部分為雜草、雜木,據附近鄰居陳稱西側建物係被告郭金茂與 孫子 同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經被告郭金茂本人到場陳述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地上物係伊所使用,並經被告郭雪惠、郭新福、郭德義、郭明峻、郭信顯、郭封宗提出書狀確認西南側位置之地上物為郭家祖厝,現由被告郭金茂居住使用,是上開使用情況自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西南側有水泥道路可對外通行,是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於土地中另分割出J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作道路使用,應屬適當,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原告及被告王睿謙依被告郭雪惠、郭新福、郭德義、郭明峻、郭信顯、郭封宗、郭金茂之意見及願意保持共有之意願所提出,分配位置部分,亦經被告郭雪惠、郭新福、郭德義、郭明峻、郭信顯、郭封宗等人協議後所同意,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郭育美於112年2月6日具狀提出抽籤協議資料為憑,而上開分割方法可保留被告郭金茂原所使用之地上物,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利於將來之利用,原告及被告王睿謙、郭雪惠、郭新福、郭德義、郭明峻、郭信顯、郭封宗、郭金茂、吳秀真、郭昱揚均已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其餘未到被告亦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等情,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然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亦未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是否相等,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筆土地價值是否相等?如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各共有人應就其所分得之土地互為如何之金錢補償?經該公會鑑定後認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由原告及被告郭明峻、王睿謙、郭雪惠、吳秀真、郭昱揚依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被告郭新福、郭德義、陳春中、李陳碧蓮、林陳碧霞、陳春祥、陳育嫻、陳春週、郭信顯、郭封宗、郭金茂、陳信宏,有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係由專業估價師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為專業意見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製作之鑑定結果,內容詳實客觀有據,且兩造對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為金錢補償之依據,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332.00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原告朱珮瑄
2160分之29
2160分之29
2
被告郭新福
216分之29
216分之29
3
被告郭德義
216分之29
216分之29
4
被告陳春中、李陳碧蓮、林陳碧霞、陳春祥、陳育嫻、陳春週
72分之1
(公同共有)
72分之1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陳寶玉
5
被告郭明峻
432分之29
432分之29
6
被告郭信顯
216分之7
216分之7
7
被告郭封宗
216分之22
216分之22
8
被告郭金茂
6分之1
6分之1
9
被告陳信宏
72分之1
72分之1
10
被告王睿謙
2160分之261
2160分之261
11
被告郭雪惠
216分之29
216分之29
12
被告吳秀真
864分之29
864分之29
13
被告郭昱揚
864分之29
864分之2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35-A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原告朱珮瑄
2160分之29
1
10分之1
2
被告王睿謙
2160分之261
9
10分之9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35-C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郭明峻
432分之29
2
2分之1
2
被告吳秀真
864分之29
1
4分之1
3
被告郭昱揚
864分之29
1
4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35-G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郭信顯
216分之7
7
29分之7
2
被告郭封宗
216分之22
22
29分之22
附表五:
(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增減價額
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得自被告郭明峻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原告朱珮瑄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被告王睿謙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被告郭雪惠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被告吳秀真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被告郭昱揚受補償之金額
1
原告朱珮瑄
增加4,860元
4,860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2
被告郭新福
減少3,897元
3,897元
649元
130元
1,169元
1,299元
325元
325元
3
被告郭德義
減少3,897元
3,897元
649元
130元
1,169元
1,299元
325元
325元
4
被告陳春中、李陳碧蓮、林陳碧霞、陳春祥、陳育嫻、陳春週(公同共有)
減少74,451元
74,451元
12,409元
2,482元
22,335元
24,817元
6,204元
6,204元
5
被告郭明峻
增加24,302元
24,302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6
被告郭信顯
減少941元
941元
157元
30元
283元
314元
79元
78元
7
被告郭封宗
減少2,956元
2,956元
493元
99元
887元
985元
246元
246元
8
被告郭金茂
減少1,416元
1,416元
236元
47元
425元
472元
118元
118元
9
被告陳信宏
減少58,251元
58,251元
9,709元
1,942元
17,475元
19,417元
4,854元
4,854元
10
被告王睿謙
增加43,743元
43,743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1
被告郭雪惠
增加48,603元
48,603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2
被告吳秀真
增加12,151元
12,151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3
被告郭昱揚
增加12,150元
12,150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