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266號
被告 王彩鳳
訴訟代理人 陳玉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其民國106年至10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及罰鍰案件,於111年9月21日至原告會計師事務所,委任原告辦理復查救濟(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約定復查結果如維持原核定之處分,則報酬降為1萬元,當日原已依約收取報酬8萬元,但因可憐被告處境先退還其中7萬元,同意待復查結果後再收取上開款項,嗣原告已依約於111年9月2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簡稱南區國稅局)提出復查之申請完成系爭委任事務,雖承辦之南區國稅局人員未依申請書所載之送達代收人處所將復查結果送達代收人即訴外人 倪心蘭 ,惟原告於112年2月間知悉復查決定已有撤銷原處分,是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原告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有暫先返還被告7萬元之酬金,但原告為被告所為之復查申請,其後續之流程並未中斷,亦無終止委任之外觀,且原告已依被告之委任完成委辦事務,被告何能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⒉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復查結果如維持原決定之處分時,酬金降為1萬元乃係基於減輕被告負擔之考量,原告已有提供111年9月21日書寫完成之復查申請書1份(下稱9月21日申請書)供被告携回參閱,但被告對該申請書內容百般挑剔,要求附件須撤回,原告不勝其擾,遂指示倪心蘭將所收酬金中之7萬元暫先退還被告,以安撫其心,並要求被告出示所執之委任書兼代收據由雙方簽收存證,同時請求將原告提供之復查申請書繕本收回,詎被告除拒不簽收外,更要求將該復查申請書繕本供其影印,對此無理要求,倪心蘭當然無法接受,遂帶著未簽收之委任書兼代收據返回,自行於該收據退回金額欄註記簽章,顯然被告亦無解除委任契約之意。
⒊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即依被告之意前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欲取回前日已送件之復查申請書附件時,經承辦稅務人員告知案件已移送總局審核,除非不打復查,否則無法取回該附件,原告乃立即以LINE告知被告,此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仍屬有效,被告自仍應依委任契約約定給付報酬。
⒋被告雖有於111年9月23日再自行提出復查申請書(下稱9月23日申請書),惟對照國稅局112年5月18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3899號函說明二(一)所載可明,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確有以原告職員倪心蘭為代收人為被告提出復查申請,被告嗣於同年月23日提出相同事件之復查申請書,顯有一事不再理程序法則之適用,不礙原告已於同年月21日提出復查申請書由國稅局處理之事實。且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就申請補核發復查決定書之事項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申請,嗣由國稅局之訴願答辯書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方得知本案係依原告111年9月21日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改按「更正」程序辦理,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原有委任原告辦理復查之申請,但被告因見原告所書立之9月21日復查申請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不利被告,經被告指正溝通及討論相關復查理由後,原告卻不將9月21復查申請書內容讓被告審閱確認,雙方意見顯然不合,原告因而心虛認為其無法提出符合被告訴求之主張,於111年9月21日晚上20時許委由倪心蘭到被告住處表示不再幫被告處理復查申請,而將7萬元當場退還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雙方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是兩造實已於111年9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才會將原約定之酬金退還被告,且之後相關復查程序係由被告自行申請及處理,原告均未再為被告為其他後續處理,原告於雙方已解除委任契約後再主張被告應給付7萬元之報酬,於法自無理由,亦違背誠信原則。
㈡系爭委任契約解除後,係由被告自行於111年9月23日再提出復查申請書,其後相關復查程序、訴願程序都是被告自行依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之通知處理,嗣後才經國稅局退還部分稅金並註銷罰鍰,此應係依照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作之復查決定,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再給付報酬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106年10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及違章罰鍰案件,於111年9月21日委任原告辦理復查,約定報酬金額8萬元,被告原已依約給付8萬元,惟嗣後又取回7萬元。就系爭補繳稅額申請退稅及罰鍰違章案件,已經原告依約於111年9月21日向南區國稅局提出復查申請,並經該局於112年1月5日以南區國稅局佳里綜所字第11206000026號函以更正方式重核稅額並更正罰鍰金額為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書兼收據1份、9月21日復查申請書為證,並有南區國稅局112年6月1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4188號函及所附之納稅義務人甲○○復查申請案全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萬元,惟被告僅給付1萬元,自應再給付原告7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於111年9月21日終止?被告是否有再給付原告報酬7萬元之義務?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原告辦理被告106年度至10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及罰鍰案件復查事項,有原告提出之委任書兼代收據一紙為憑,依該委任書內容約定,其性質確屬委任契約,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定,系爭委任書之性質既屬委任契約,兩造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9月21日已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固為原告所爭執,惟就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當日所交付予被告之復查申請書內容,被告認為有損被告權益,要求原告更正,原告不願配合,原告代理人倪心蘭於當日晚上即向被告表示不繼續處理被告復查案件,並將交付給被告之申請書副本取回,並將原已收受之報酬退還7萬元給被告,之後的復查過程就是由被告自己處理等情,原告並不爭執,且亦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倪心蘭到庭具結證稱:委任書是我處理的,9月21日去國稅局送復查申請書後,之後就通知被告到事務所簽立委任書及繳款,當天被告有支付8萬元,所以就把復查申請書影本1份給被告,之後被告有訊息給我說要將部分附件要抽回,有說裡面有些附件不適當,有跟被告解釋說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但被告還是一直電話騷擾,所以之後有詢問被告住處,並前往被告住處退還被告7萬元,先終止委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是依證人倪心蘭之前揭證述,堪認原告確曾於111年9月21日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且亦經被告同意而取回7萬元,其後被告亦確實再於111年9月23日另提出復查申請書,原告就上開事件亦均未再與被告為任何之聯繫等情,應足認原告已於該日終止兩造間之復查委任契約,且由上開過程可知,倪心蘭當日至被告處退還7萬元時應係認原告已進行事項部分應能取得1萬元之報酬,至於後續復查相關事項包含復查結果如何原告均無須再處理,故而退還被告7萬元,此與系爭委任書第5條第4項約定意旨亦屬相符,應可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書至南區國稅局時即已完成委任事務,且南區國稅局亦表示申請書不得再取回,是系爭委任契約已不得終止云云,然復查申請書之提出僅係復查程序之一部分,受理單位受理後尚有調查程序,如有需要,會通知申請人協談或再通知補正等等,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應不僅僅是製作復查申請書,應係包含協助相關調查、補正至報告復查結果等等,而本件被告於收到原告所製作之復查申請書後即已有反對意見,且原告亦自動表示要終止,而委任契約本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兩造之信賴關係既已動搖,且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縱令原告事後無法自南區國稅局取回已提出之復查申請書,亦不影響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之效力,況原告事後確未再為被告處理任何後續之復查事項,系爭復查案件嗣後係由被告另提出9月23日復查申請書及相關證據資料,另又於111年9月30日又補正相關訴願書等等證據資料至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嗣後經南區國稅局調查上開全部資料完畢後,始於112年1月5日檢送更正後106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4紙予被告而結案,此亦有南區國稅局檢送本院之上開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出9月21日復查申請書後即已完成委任事務,系爭委任契約已不得再終止云云,並無可採。
⒋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11年9月21日已終止等情,應屬可採,已如前述,而原告嗣後並未再為被告進行任何委任事務,且原告實際亦不知後續之復查情形及相關決定,自亦未曾對被告為何復查事項過程之明確報告,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原所約定之報酬金額,給付原告報酬8萬元,顯屬無據。
⒌綜上,兩造既已於111年9月21日達成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合意,且原告亦未就系爭違章復查案件再為後續之處理及對被告為相關明確報告,於收取原已製作之9月21日復查申請書報酬1萬元並退還7萬元合意終止後,又再依已終止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7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