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569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育誌
被告 陳皇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79元,及其中85,676元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與被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截至112年7月12日止,已累積新臺幣(下同)85,676元本金未清償,連同循環信用利息共88,879元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6月15日8時29分許收到自稱郵局名義之電子郵件,表示要付款包裹關稅及運費,隨信附有付款連結,因被告經營代購國外商品,誤以為真,乃點擊進入付款頁面,一開始顯示為郵局頁面,但隨後轉為顯示中國信託頁面,又轉移至GooglePay付款,被告以為付款未成功,遂以原告之信用卡綁定消費,隨後於110年6月15日10時55分收到消費28元之刷卡通知,於同日11時11分至14分接連收到6筆刷卡通知共87,672元,其中11時13分1筆17,848元未成功,嗣後又有4筆未刷成功,被告驚覺有異,遂於同日11時40分致電原告停卡,並於翌日至派出所報案,上開遭詐欺之異常交易,與被告過去消費行為迥異,原告竟無任何安全管控機制,該等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條款,被告是否應負清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按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新光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6條第2、3、5項並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新光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於110年6月15日遭詐欺之交易,係以GOOGLEPAY行動支付服務綁定於行動裝置所進行之交易,而上開綁定行動裝置之程序,係由原告先行以簡訊向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發送一次性動態密碼(即GOOGLEPAY驗證碼),再於行動裝置上輸入該動態密碼方能完成綁定,該行動裝置於綁定成功後所進行之交易均無須再次驗證,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又原告確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55分27秒發送含動態密碼之簡訊予被告,且該密碼旋即於同日10時56分34秒被用以綁定在行動裝置上,此有原告所提之OTP簡訊發送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告自述遭詐欺之時間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對照被告所述遭詐情節,足認被告係在收受詐欺電子郵件後,誤信內容並點擊電子郵件內之連結轉移至GOOGLEPAY頁面申請動態密碼,並在收受原告發送之動態密碼簡訊後,將密碼輸入至詐欺網站頁面,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動態密碼以綁定在其所使用之不詳行動裝置,並進行後續盜刷交易。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即動態密碼)告知第三人,則依前開信用卡條款第6條第5項之約定,就遭盜刷之交易帳款仍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有安全管控機制足以阻止該等異常交易云云,惟原告就GOOGLEPAY之綁定流程,已有發送動態密碼之辨認機制,且該等機制與信用卡合約第9條第1項所定之辨認持卡人同一性方式相符,堪認原告已設立適當之安全管控機制,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而被告遭詐騙所受損害,應另循司法途徑向詐騙集團請求,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