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

原告 林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思穎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3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重傷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