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李敏夫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年度司催字第902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以遺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112年8月1日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0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由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信公司)簽章出具之受益憑證掛失申請書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然上開掛失申請書正本已由兆豐投信公司於112年6月中旬郵寄至鈞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是在宣告證券無效之催告程序,聲請人應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大致信其主張之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如異議人未能釋明者,法院應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之立法意旨,於本質上不具訟爭性之公示催告事件亦應有所適用,方符非訟事件追求迅速、經濟之精神,故審酌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倘任由聲請人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程序,為免聲請人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時,固提出受益憑證掛失申請書1份為證(原裁定卷第9頁),然該掛失申請書僅有「經辦」欄蓋有客服專員之印章,「覆核」及「主管」欄均未蓋有兆豐投信公司相關承辦人之印章,且未蓋兆豐投信公司之公司章,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自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兆豐投信公司簽章出具之受益憑證掛失申請書正本,上開裁定於112年6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7頁)。
㈡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兆豐投信公司簽章出具之受益憑證掛失申請書正本,並稱兆豐投信公司已於112年6月中旬將上開掛失申請書正本郵寄至本院等語。然查,異議人所稱之掛失申請書正本並未送達至本院,有收狀收文紀錄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憑(原裁定卷第29頁);異議人固於異議後提出兆豐投信公司簽章出具之受益憑證掛失申請書正本,然審酌異議人之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應以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業據說明如前,是異議人未於前揭補正期間內補正兆豐投信公司簽章出具之受益憑證掛失申請書正本,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6日駁回異議人之公示催告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異議人如檢具相關證據釋明其聲請合法,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再為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股數
1
李敏夫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1-D0-00-000000-0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