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682號

原告 劉士誠

被告 高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撞毀原告所有之排煙管(下稱系爭排煙管),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2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當事人資料事故書、吉龍風管工程行出具之請款單及系爭排煙管毀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排煙管之修復費用為10,028元(零件4,758元、工資5,250元),此有吉龍風管工程行請款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煙囪、煙道如非受腐蝕氣體影響者,其耐用年數為8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固定資產折舊率之「其他」類物品計算耐用年數為8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之方法計算之,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準此,系爭排風管已使用2年,此有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16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701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25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排煙管修復費用為8,951元(計算式:3,701元+5,250元=8,951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951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89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計算方式)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58÷(8+1)≒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58-529)×1/8×(2+0/12)≒1,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58-1,057=3,70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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