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黃莉玲

被告 王耿宏

訴訟代理人 陳玲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61元,及其中新臺幣103,615元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四期違約金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於96年5月25日繳款新臺幣(下同)5,3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96年6月6日為止,尚積欠本金103,615、利息1,746元及違約金1,500元,共計106,861元未付,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欠債即應還錢,希望可分期繳款,但目前經濟狀況要分期亦有困難,是否尚有積欠其他銀行款項目前不清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期能以每月緩期清償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雖請求緩期償還其所積欠之款項,然未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且未獲原告同意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緩期清償。

 ㈢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均已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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