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15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洪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於111年9月23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已於附表所示之終止日提前終止,尚欠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未清償,經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將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3、5、7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文件非被告所簽,又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門號積欠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於附表所示之終止日提前終止,經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將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繳費通知、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電信業者與租用人若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或其他資費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抑或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費差額,性質上亦屬提供電信服務之代價,均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債權,依上說明,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之適用。
⒊附表所示門號之補貼款約款均約定:如申請人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依「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之公式支付補貼款(見本院卷一第436頁、第444頁、第450頁、第454頁、第460頁、第464頁、第470頁、第480頁、第484頁),而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均載明申請人有提領手機或其他終端設備商品(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提領確認欄】、第443頁【提領確認欄】、第453頁【提領確認欄】、第464頁【提領確認欄】、第470頁【第八點】),以及附表編號7、8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均載明有「終端商品型號」(見本院卷一第475頁、第481頁),且附表編號7所示門號之專案係「iPhoneNP免預繳購機方案30期」,足認亦有搭售終端設備商品,由此可知,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係藉由搭售終端設備商品,並以各專案補貼金額扣抵終端設備購買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取得終端設備,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電信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或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損失,而該等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差價及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因此附表所示門號之補貼款乃約定如違約或提前終止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補貼款。則附表所示門號補貼款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販賣商品或減收電信費)之差價,應認附表所示門號之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賣手機或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而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規定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另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附表所示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至遲自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終止日起即得行使,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故至遲於106、107年間即已時效完成,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始受讓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附表所示電信費及補貼款主債權之請求權既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以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拒絕給付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調查或審酌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或同意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之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原電信業
門號
電信費
補貼款
請求金額
終止日
利息起算日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4,474元
15,123元
19,597元
104年12月17日
105年3月2日
0000000000
4,946元
14,297元
19,243元
104年12月17日
105年3月2日
0000000000
3,989元
14,035元
18,024元
104年12月31日
105年3月2日
0000000000
3,795元
2,588元
6,383元
105年3月10日
105年5月2日
0000000000
1,786元
1,263元
3,049元
105年1月28日
105年4月2日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5,788元
12,382元
18,170元
105年11月10日
104年12月2日
0000000000
5,908元
12,169元
18,077元
105年12月10日
105年1月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