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986號
原告 翁明儒
被告 林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TDH-578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0年4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2月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零件費用28,672元、工資費用11,328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71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1,328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6,046元(計算式:4,718元+11,328元=16,0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作為營業使用,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因本件事故致受有9日(即進廠維修8日加上法院訴訟1日)不能營業之損失計13,374元(計算式:1,486元×9日=13,374元)等情,業據提出建富汽車新莊廠結帳工單及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各乙份為證,參照上開工會函所示,新北市2000CC以下計程車小客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原告請求進廠維修8日之營業損失11,888元(計算式:1,486元×8日=11,888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訴訟1日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1,888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94元(計算式:16,406元+11,888元=2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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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672×0.438=12,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672-12,558=16,114
第2年折舊值16,114×0.438=7,0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114-7,058=9,056
第3年折舊值9,056×0.438=3,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9,056-3,967=5,089
第3年2月折舊值5,089×0.438×(2/12)=371
第3年2月折舊後價值5,089-371=4,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