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

原告 黃玉芳

被告 許建強

陳泳旭

林易霖

劉鴻銘

蔡孟秀

葉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建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泳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易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鴻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孟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家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遭網路陌生男子搭訕並約投資,陸續依該陌生男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住家使用家用網路,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事後驚覺遭詐騙受有損害而報案。被告等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建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陳泳旭應給付原告19,000元、被告林易霖應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劉鴻銘應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蔡孟秀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葉家睿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建強、陳泳旭、林易霖、劉鴻銘、葉家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孟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以:伊的帳戶也是因為遭詐騙而遺失,伊並非如新聞報導那種所謂變賣自己帳戶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其遭網路陌生男子搭訕並約投資,陸續依該陌生男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住家使用家用網路,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事後驚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均供前開陌生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故原告得向被告等,分別就「具有故意或過失者」依侵權行為規定、就「不具故意或過失交付帳戶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原告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意旨,應屬有理,蓋被告蔡孟秀縱如其所辯係因受騙而遺失帳戶,然因該帳戶內已受原告匯款10萬元,而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蔡孟秀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筆款項予原告。

 2.此外,就 上開 原告所指情事,被告 許建強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泳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易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1176號、1177號、1178號、1179號、11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劉鴻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孟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633號詐欺案偵查通緝中、被告葉家睿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原告之轉帳證明、報案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被告蔡孟秀,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63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3號、21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1號、142號、143號、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3、3351、3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第39544號、395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1176號、1177號、1178號、1179號、118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0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111號、112號、111年度偵字第480號、1801號、2703號、2799號、3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8、143-145、183-189、241-248、255-272、293-316、321-346頁),堪認屬實。

 3.又被告等(除蔡孟秀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被告蔡孟秀雖提出書狀答辯,然其並未爭執原告匯款入被告蔡孟秀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22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建強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陳泳旭給付原告19,000元、被告林易霖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劉鴻銘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葉家睿給付原告10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孟秀給付原告100,000元,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許建強、陳泳旭、林易霖、劉鴻銘、葉家睿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被告蔡孟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許建強、劉鴻銘,於111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起訴狀予被告陳泳旭、林易霖、葉家睿,於111年6月9日合法送達起訴狀予被告蔡孟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9、203、205、209-213頁),而被告等均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建強、劉鴻銘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請求被告蔡孟秀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請求被告陳泳旭、林易霖、葉家睿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建強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泳旭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易霖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劉鴻銘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蔡孟秀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葉家睿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建強

10,000

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18分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泳旭

19,000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42分

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易霖

50,000

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鴻銘

50,000

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8分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孟秀

100,000

110年8月3日下午4時3分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家睿

100,000

110年8月5日下午4時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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