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85號

原告 惠敏

被告 游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C室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300元、應於每月9日前給付,電費由被告負擔,每度為5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12,600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並表明不再續租,詎被告至租賃期間屆滿為止共積欠110年7月9日-110年8月8日、110年8月9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8日此3個月租金的租金,關於110年7月9日-110年8月8日、110年8月9日-110年9月8日租金部分,原告以押租金抵充後,被告仍積欠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8日此段期間的租金6,300元,另被告尚欠繳電費820元,以上共7,120元,被告自有依照租賃契約給付的義務。另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仍無權占用本件房屋,被告因而有自110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300元之義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0元㈡、被告應自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冷氣修繕費用3,500元未償,還擅自於110年8月18日停用該房屋之網路,原告直至110年8月26日依然拒絕溝通、回復處理網路之情事,等同讓被告無法使用本件房屋,因此請求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10年8月22日搬離本件房屋,並於搬離時留下line訊息與字條通知原告,請求原告約時間交屋,但原告同樣置之不理。因此被告主張雙方契約於8/26已終止,積欠的房租(共6,300+6,300*18/31=9,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簽約時交付的押金12,600元折抵,而原告應另外返還冷氣修繕費3,500元,亦可用以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8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0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3-15頁;下稱本件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租期為109年10月9日至110年10月8日,每月租金6,300元,被告並以繳交保證金(押租金)共12,600元給原告。

㈡、被告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時,原告提供的服務包含網路跟冷氣。

㈢、被告自110年7月起就未繳租金。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8-289頁):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8日的租金6300元?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電費820元?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自110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6300元的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契約已經於110年8月26日終止,原告向被告請求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8日的租金6300元無理由:

1、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2、就本件契約而言,原告提供的服務包含冷氣、網路,而被告於110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反應本件房屋的冷氣壞掉,請求原告修繕,然原告遲至同年月23、24日方具體回覆被告,內容略為:因為疫情嚴峻,被告不宜做出影響大家健康的請求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雖然110年5月係我國疫情嚴峻之時,但本院考量到本件房屋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而該區在110年5月之氣溫實屬炎熱(詳見本院卷第291頁氣溫表),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告所坦承(本院卷第289頁),故原告仍應盡力於相當期間內修繕冷氣,但原告卻沒有任何詳實的舉證說明自己在110年5、6月已經有努力找尋相關專業人員準備去修繕冷氣,一直等到110年6月11日方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冷氣(本院卷第83頁),但原告卻未同意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給付修繕費用,此情事即為被告對於本件契約已經出現不信任之前因。

3、後於110年8月18日,被告因為連不上本件房屋的網路(詳見本院卷第91-93頁之證據),進而透過LINE向原告詢問網路是否已經變更密碼,並請求原告提供新密碼,但原告均未回應,故被告除了以LINE催告外,同時以存證信函(寄送至本件契約書原告所留存之地址)催告原告應該於110年8月26日前修繕網路,否則即於該日終止本件契約,然原告遲未回應,本院考量到網路為現代人生活所必需(此部分亦經原告所坦承;本院卷第286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坦承網路有更動密碼(本院卷第177頁),原告就被告詢問網路密碼一事,全然置之不理(等同拒絕修繕),顯係未能提供合於本件契約約定之給付,被告既然已經透過LINE、寄送存證信函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原告既未修繕,被告當然得終止本件契約,而終止契約日期即為110年8月26日。又原告稱其有將更改後的密碼貼在租屋處的公共區域,但原告所提出用以證實其主張的照片,並沒有任何日期(本院卷第207頁),則本院難以判斷該張照片是否確實係110年8月間,即被告無法使用網路時就已張貼在公共區域。

4、再者,原告雖然主張本件其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8頁),被告亦坦承該存證信函因為原告未領而退回,然本院考量到被告所寄送的地址,係兩造簽訂本件契約時,原告自己留存的地址,被告除了透過LINE催告,亦透過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已盡了一個租客所能盡之努力,且原告又自陳其更改通訊地址沒有跟被告說(本院卷第178頁),故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之前開催告,不論是LINE或存證信函,均已送達至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應認原告已經收受被告之催告及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

5、綜上,本院認為本件契約已經在110年8月26日終止,原告向被告請求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8日的租金6300元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否向被告請求電費820元: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820元,所提之證據係110年6月8日的電表照片及111年2月27日的電表照片(本院卷第143-145頁),但被告終止租約的時間(110年8月26日),或者是本件契約原先約定的租賃終止時間(110年10月8日)都與111年2月27日無關,原告未能詳細舉證被告確實積欠之電費、度數、押租金扣抵後是否有餘額,即向被告請求電費82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自110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6300元的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雖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但仍應先由原告就被告確實占有該不動產為詳實舉證。

2、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10年8月22日已經搬離本件房屋,業據其提出通知原告的LINE訊息擷圖、另行向他人租賃房屋的租約為證(租約日期為110年8月25日至111年8月24日;本院卷第97、197頁),而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若非已經搬離原住處,當無必要另行租屋,被告的抗辯尚屬可採。而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是以如何之方式繼續占用本件房屋,其向被告請求自110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6300元的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6,300元、電費82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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