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周坤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56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坤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8月17日1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斧頭、開山刀、小刀、番刀各1把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斧頭、開山刀、小刀、番刀各1把、玩具槍1支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查本件扣案之斧頭、開山刀、小刀及番刀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有扣押物品照片可稽,倘持之朝人揮打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扣案之玩具槍經檢驗雖無殺傷力,惟該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令人難辨其真偽,當易令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產生畏懼甚明。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辯稱:身為一個農夫去山上砍草不過份吧云云,惟該扣案刀械顯非一般割草常見之農務用器械,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移送機關之員警於111年8月16日23時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被移送人駕駛之車輛內所查獲,可見被移送人深夜攜帶該刀械及玩具槍,已有濫用之情事,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御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規定。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尚有未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部分,變更移送法條。又被移送人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斧頭、開山刀、小刀、番刀各1把及玩具槍1支,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依據卷內移送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又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