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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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01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陳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內側車道往工學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工學五街口時,因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不慎碰撞右側同向直行行駛外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久鈦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忠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29,916元(工資5,604元、烤漆7,022元、零件17,2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又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729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金額為14,355元,而被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對於事故調查卷宗稱被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沒有意見,但原告保戶之保險桿僅有一條線,有問車行保險桿噴漆要多少錢,車行說6,000元,且其車門僅有一點點凹陷,修理費為5,000元,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沒有保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接近交岔路口……,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55-77頁)。

 ⒉又依林忠義於警詢表示:我駕駛自小客沿忠明南路往工學二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到事故地點時對方自小客突然從左側車道切過來撞到我左側車身即左車頭等語(本院卷第62頁),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沿忠明南路往工學二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到事故地點工學五街口前往右切到外側車道時與對方自小客發生碰撞之情(本院卷第61頁)相符;足被認告車輛行駛內側車道,其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左車頭受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916元,其中零

件費用17,290元、工資5,604元、烤漆7,022元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9頁),堪信屬實。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⒉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則至系爭車禍事故之日即109年1月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729元(計算式:17,290×1/10=1,729),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5,604元、烤漆7,022元,共計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14,355元(計算式:1,729+5,604+7,022=14,355)。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4,355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6,000元之詞,並非可採。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9,916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4,355元,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本院卷第8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355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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