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733號

原告 丘永康

被告 王桎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足、雙手、下腹壁、左胸多處擦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修理系爭機車並花費新臺幣(下同)6,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⑴醫療費用2,000元;⑵交通費1,100元;⑶機車修理費6,900元;⑷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9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屬實,且有肇事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 李正智 診所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9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原告所受傷害,既係來自於本件車禍,而本件車禍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且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0元、交通費1,1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李正智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修復系爭機車車輛支出費用共6,900元,依其所提出之仁和機車行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5頁),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5頁)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7月2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9月餘,已使用時間應以1年10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7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872元(計算式:2,000元+1,100元+1,772元+10,000元=14,87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72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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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00×0.536=3,6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00-3,698=3,202

第2年折舊值3,202×0.536×(10/12)=1,4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02-1,430=1,77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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