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原告 王智星

被告 劉傳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張秀鳳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於租期屆滿即因故未辦理續約。然因訴外人張秀鳳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故原告於111年3月26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並請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亦經被告同意配合辦理,惟事後被告多次推託且未見被告搬遷,原告乃於111年4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寬限日期至111年5月9日前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該存證信函於111年5月16日以查無此人遭退回,故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郵局回執、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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