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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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併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已於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則甫經發監而迄未執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或其中部分犯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則檢察官本此而提出定刑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曾否與他罪合│否│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97年7月18日│97年8月28日│97年8月26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7年度偵字第309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7年基簡字第1022號│97年度訴字第1473號│97年度訴字第1473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8月20日│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旨揭犯罪不得上訴三審)││確定├──┼─────────────┼─────────────┼─────────────┤││案│││││││97年基簡字第1022號│98年臺上字第1934號│98年上訴字第363號│││號│││(程序判決)││判決├──┼─────────────┼─────────────┼─────────────┤││確││││││定│97年9月22日│98年4月9日│98年1月22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3060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64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64號│└──────┴─────────────┴─────────────┴─────────────┘┌──────┬─────────────┬─────────────┬─────────────┐│編號││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曾否與他罪合│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97年7月18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7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7年度訴字第1433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12月16日│││││日││││││期││││├───┼──┼─────────────┼─────────────┼─────────────┤││法│││││││最高法院│││││院│││││確定├──┼─────────────┼─────────────┼─────────────┤││案│││││││98年臺上字第2240號│││││號│││││判決├──┼─────────────┼─────────────┼─────────────┤││確││││││定│98年4月23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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