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15號原告辛○○
丁○○乙○○羅庚○○己○○
號丙○○
號24癸○○
4號戊○○
52巷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壬○○
號被告甲○○
巷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辛○○、丁○○、乙○○、羅庚○○、己○○、丙○○、癸○○、戊○○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楊 劉喜妹 之繼承人除配偶即原告壬○○外,尚有子女辛○○、丁○○、乙○○、羅庚○○、己○○、丙○○、癸○○、戊○○等8人,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是原告壬○○起訴後,於本院96年11月28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辛○○、丁○○、乙○○、羅庚○○、己○○、丙○○、癸○○、戊○○等8人為原告,經核上開追加原告辛○○等8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主張,均係本於被告甲○○於94年6月24日,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 楊劉喜妹 死亡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追加原告辛○○等8人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僅精神慰撫金一項,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是上開追加原告辛○○等8人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本身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4年6月24日午間,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 楊敏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彭鍾阿維妹 、楊劉喜妹、 江陳香妹 及 傅海玉 ,由上址沿苗栗市○○里○路○○○路,然後由玉清大橋接台72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欲返回彭鍾阿維妹等人位於造橋鄉之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台72線公路7.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車輛失控而衝撞路中央迴轉道上的立樁及中央分隔島,造成被害人楊劉喜妹受有胸、腹部挫瘀傷、肋骨骨折致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途中因傷重不幸死亡。被告因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楊劉喜妹致死,被告甲○○應負系爭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等9人為被害人楊劉喜妹之繼承人,被告甲○○自應對原告壬○○等9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將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喪葬費: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壬○○為被害人楊劉喜妹之配偶,其因被害人楊劉喜妹死亡,支出喪葬費用計152,7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精神慰撫金:
原告壬○○為被害人楊劉喜妹之配偶,原告辛○○、丁○○、乙○○、羅庚○○、己○○、丙○○、癸○○、戊○○等8人,均為被害人楊劉喜妹之子女,因被害人楊劉喜妹遽遭橫禍而慘死,夫喪妻、子女喪母,此後頓失所怙,天人永隔,難重圓天倫之樂,非筆墨所能形容,亦不足為外人道,爰共請求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致車輛失控而衝撞路中央迴轉道上的立樁及中央分隔島,造成被害人楊劉喜妹受有胸、腹部挫瘀傷、肋骨骨折致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途中因傷重不幸死亡,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借本院96年度易第17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附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查原告壬○○因被害人楊劉喜妹死亡,支出喪葬費用計152,7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其中清華禮儀社所開明細17項、順德誦經園所開明細3項)、苗栗縣頭屋鄉埋葬許可證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參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壬○○為被害人楊劉喜妹之配偶,原告辛○○、丁○○、乙○○、羅庚○○、己○○、丙○○、癸○○、戊○○等8人,則為被害人楊劉喜妹之子女,有戶口名簿附卷可佐,原告等人遽失配偶及母親,遭受人倫至親天人永隔之悲痛,家庭歡樂不再,椎心刺骨之痛,當可想見,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茲審酌被告甲○○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壬○○名下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11鄰
1號、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4鄰57號房屋各1棟,及坐○○○鄉○○○段○○○○○○○號○○○鎮○○段寄埧小段333地號等2筆土地,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稅務電子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暨原告丁○○、戊○○目前在中科院任職、原告己○○、丙○○在私人工司工作、原告辛○○務農等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他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壬○○等9人共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公允,自無再予酌減之必要,均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壬○○請求被告給付152,700元之殯葬費、原告壬○○、辛○○、丁○○、乙○○、羅庚○○、己○○、丙○○、癸○○、戊○○共同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