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恰權 訴訟代理人李國聖律師
甲○○被告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8月5日簽訂「94年度第一批醫療儀器採購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45萬元向原告購買「電腦斷層掃描儀及印表機」一套。
兩造簽約後,原告已依約於94年12月23日將被告所購物品裝設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嗣於9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上揭電腦斷層掃描儀中之「X光管球」故障,請求原告派員維修,原告乃即派請訴外人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人員到埸維修,經檢測發現,「X光管球」內之小燈絲已燒毀,且計數器顯示掃描秒數已達206,419.8秒次,必須將整個「X光管球」更換始能再正常運作,乃建議被告購買新的「X光管球」予以更換。詎被告竟以縱使該「X光管球」屬電腦斷層掃描儀之零附件,但因仍在兩造採購合約所定之3年保固期限內(即94年12月23日至97年12月22日)為由,要求原告應無償更換;原告則認為「X光管球」因有使用次數或時間之限制,屬消耗性之零附件即一般所謂耗材,並不在保固之範圍內。惟原告鑑於當地民眾醫療上之需求,乃於97年11月6日為被告更換,但此舉並非表示原告認同被告所為「3年保固期間」及「無償更換零件」之主張,蓋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71條第2項已約定零附件之正常損耗不在3年保固之範圍內,且原告於投標時,已將「X光管球」之保固值定為10萬秒次,並載明於投標文件中,而經被告同意列為契約附件,兩造即應受該條款之拘束。茲該「X光管球」被告已使用20萬餘秒次,早已超出合理使用或契約約定之保固值一倍以上,若有發生故障,不但應認為係正常之零附件損耗,且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原告並無免費修繕或更換新品之義務,原告因此而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812條第2項、第816條及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將「X光管球」以市場交易價額270萬元計算並償還被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X光管球」非電腦斷層掃描儀內之消耗性零附
件,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負保固責任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已有悖於系爭合約書第71條第2項之約定,且與醫、業界之普遍認知顯不相符,此僅需函詢中華民國放射線醫學會即可得知。
⒉另被告又抗辯原告不以堪用品替換,卻以新品更換,已非妥適,並質疑原告所更換之「X光管球」是否確為新品云云。
惟「X光管球」為原子能委員會特別列管之品項,從進口報關至銷毀均有紀錄可循,原告絕無可能拿舊「X光管球」為被告更換安裝之可能。而被告之「X光管球」損壞部分乃管球內之小燈絲,礙於技術層次,目前全球尚無能力更換球內之任何零配件(包括小燈絲),故原告始建議被告另行採購新品。
⒊至被告抗辯「X光管球」之市場交易價格以270萬元計算過
高云云,原告已提出其與行政院署立台北醫院(下稱署立台北醫院)間之契約書為證,其中就「X光管球」之型號、規格,均與原告為被告更換之「X光管球」相同。而署立台北醫院於96年、97年度就「X光管球」之決標價格分別為285萬元、281萬元,故原告僅以270萬元計算「X光管球」之市場交際價格,乃已考量雙方合作情誼,應屬合理。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X光管球」非電腦斷層掃描儀內之消耗性零附件,原告應
負保固責任。至中華民國放射線醫學會雖函覆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為高單價之消耗性零附件,但未見其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且中華民國放射線醫學會係以醫學臨床執行面為主,由其判斷牽涉醫療器材之事項,恐有失允當。至於醫界就醫療器材設備之專業單位,應為中華民國生物醫學工程學會。
㈡原告主張於投標時將「X光管球」之保固值定為10萬秒次,
載明於投標文件中,並經被告列為契約附件,被告予以否認,蓋其上並無被告用印。況觀諸公開招標投標須知附件電腦斷層掃描儀及印表機需求規格表,並無「X光管球」保固除外之秒數規定,又觀諸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52條規定:「採購標的之『維護管理』:由得標廠商負責一定期間,費用計入標價決標:保固3年」,採購合約書第71條亦約定:「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3年」等內容,亦均未就保固除外之秒數有所約定,原告亦自承「X光管球」在市場交易習慣上,均以時間(例如2年或3年等)或以使用秒數作為合理之保固基準,而系爭合約書既規定保固3年,即應以時間作為合理之保固基準,故原告應負3年之保固責任。且依採購合約書第2條規定:「合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承上,公開招標投標須知中並無球管保固除外之秒數規定,原告投標文件所記載保固10萬掃描秒,顯未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而公開招標投標須知前言提及,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由機關填寫,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第9條規定:「本採購依採購法第35條: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第48條規定:「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如附件分項明細表及分項規格說明文件。各項儀器設備之相關改善工程由得標廠商負責」,均無允許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之規定,故原告以其投標規格書內載明10萬秒次之比例保固等云云,顯然違背合約之規定,自無可採。「X光管球」既仍在保固範圖,原告在保固期間內自有維修,讓設備得以繼續使用之義務,被告當然得繼續使用該修復後之設備至自然損壞為止,縱使已逾越保固期間,被告亦得繼續使用,差別只在於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維修而已,但絕非被告僅能使用至保固期間屆滿為止,故本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㈢被告僅係要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可以備品或堪用品替
換即可,其卻以新品更換。且原告所更換之「X光管球」是否確為新品,亦有所疑。又原告提出署立台北醫院之決標價格,進而主張「X光管球」之市價為270萬元,亦屬過高,蓋署立台北醫院上開決標與本件無關,且決標價格之高低無從比較。另細查其公告內容,標的名稱僅記載「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之X光管球乙組」,並無型號、規格之記載,無從確認與本件「X光管球」相同,原告以此作為請求之標準,顯無依據。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8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以1,345萬元
向原告購買電腦斷層掃描儀及印表機,原告已裝設完成,經被告於94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並交由被告使用。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71條約定,原告應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瑕疵之保固期限為自驗收合格日起3年,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件耗損者,不在此限。
㈢被告於97年8月間(3年之保固期限內)向原告表示電腦斷
層掃瞄儀內之「X光管球」故障,原告乃於97年11月6日為被告更換「X光管球」,惟被告以「X光管球」尚在3年之保固期間內,故未支付原告更換「X光管球」之對價。
四、爭執之事項:㈠電腦斷層掃描儀內之「X光管球」是否屬於消耗性之零附件
或耗材?原告是否應就「X光管球」負保固責任?㈡原告在投標文件中記載「X光管球比例保固100,000掃瞄秒
(Scan-Sec)」之內容,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而有拘束力?㈢原告於97年11月6日為被告更換之「X光管球」是否為新品
?其市場交際價格是否為27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X光管球」不負保固責任: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以
1,345萬元向原告購買電腦斷層掃描儀及印表機,原告已裝設完成,經被告於94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並交由被告使用,嗣被告於97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電腦斷層掃瞄儀內之「X光管球」故障,原告乃於97年11月6日為被告更換「X光管球」,惟被告認為「X光管球」之更換,尚在3年之保固期間內,故未支付原告對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更換施工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電腦斷層掃描儀內之「X光管球」屬於消耗性之零
附件或耗材,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71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就「X光管球」不負保固責任,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X光管球」在市場交易習慣上均以年數或以使用秒數作為合理之保固基準,本件既以時間作為保固基準,原告即應付
3年之保固責任。經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71條第2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或效益不符合合約規定,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於指定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等語,因此本件首先應認定「X光管球」之性質是否為消耗性之零附件,就此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中華民國放射線醫學會,該會回覆表示:「依本學會多位專家所組成之諮詢小組意見,說明如下:一、電腦斷層掃瞄儀運轉時,必須要有『X光管球』方能完成掃瞄工作。二、電腦斷層掃瞄儀『X光管球』為高單價之『消耗性零附件』。」等語,有中華民國放射線協會98年8月10日(98)放醫字第060號函1紙附卷可稽,足認「X光管球」性質上應為使用電腦斷層掃瞄儀之消耗性零附件,縱因被告依該物之性質正常使用亦無從避免「X光管球」之自然耗損。復觀諸原告自
94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開始使用電腦斷層掃瞄儀後,直至97年8月始向原告表示「X光管球」故障而要求維修,原告已正常使用「X光管球」長達2年8個月,且依原告於97年8月委託奇異公司維修人員前往維修被告之「X光管球」時,電腦斷層掃瞄儀之掃瞄次已達「206,419.8秒次」,有維修記錄單及奇異公司98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各1件在卷足憑,故無論從使用時間或使用次數觀之,該「X光管球」均已達因被告之正常使用而自然耗損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X光管球」係屬消耗性零附件,在被告使用下產生之自然耗損,原告不負保固責任,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雖抗辯中華民國放射線醫學會非醫療器材之專業單位
,故主張應再向中華民國生物醫學工程學會函詢「X光管球」是否屬於消耗性之零附件或耗材云云。惟觀諸中華民國放射線醫學會之上開回函之結論,係經由該學會多位專家所組成之諮詢小組意見所作成,且係以專業、肯定之語句函覆「X光管球」係屬高單價之消耗性零附件,而非以「疑似」、「可能」之不確定語句,參以中華民國放射線醫學會之組織規模及專業程度,倘本院函詢之上開事項非屬其專業領域範圍,衡情應會以「函詢內容非其專業領域,歉難答覆,請另向其他專業機構函詢」等類此之內容函覆本院,遑論敢以如此專業、肯定之語句答覆,基此,足認中華民國放射線協會之上開函覆內容,實堪採認,故無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再送中華民國生物醫學工程學會重複函詢之必要。
⒋末查,本件既已認定「X光管球」為消耗性之零附件,原告
對於被告正常使用「X光管球」所生之自然耗損不負保固責任,則無論原告在投標文件中「X光管球比例保固100,000掃瞄秒(Scan-Sec)」之記載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而拘束兩造,對於原告不負「X光管球」保固責任之結論已無影響,因此本院就本件第二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㈡原告所更換之「X光管球」確為新品,市場交際價格以270萬元計算尚屬合理:
⒈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6日委託奇異公司為被告更換之「X光
管球」均為新品,市場交易價格約270萬元,惟被告對此均否認之。經查,「X光管球」是否為新品之事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奇異公司,其回覆意旨略以:97年11月6日更換安裝之「X光管球」為原告於97年11月初向本公司洽購由新加坡進口之新進管球,有(1)DHL管球外箱標示(貨號0000000000)、(2)UPS(新加坡發貨中心)之「NEWTUB
ESHIPOUT」清單(其上記載管球D3186T序號55097B10)及確認貨號0000000000貨品即為該清單所在送交被告之D3186T序號55097B10管球之確認郵件、更換管球測試報告(管球序號55097B10)等語,有奇異公司98年7月22日之陳報狀及所附上開外箱標示、清單、確認郵件、測試報告等件存卷足考,足認原告委託奇異公司為被告更換之「X光管球」確為奇異公司自新加坡進口之新品。
⒉至於「X光管球」之市場價格,據原告提出其為被告更換同
一型號之「X光管球」,於96年7月17日在署立台北醫院決標之價格為285萬元,於97年9月26日在署立台北醫院決標之價格為281萬元,此有署立台北醫院儀器設備合約書1份、決標公告2紙等件在卷可稽,「X光管球」從96年7月至97年9月間之價格,均穩定在280萬元以上微幅波動,且署立台北醫院上開招標及投標「X光管球」之時點,與原告為被告更換「X光管球」之時點即97年11月6日僅約2個月,時間相近,衡情市場價格應不致有太大之差異與波動,故原告以270萬元計算「X光管球」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屬合理。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使用「X光管球」本身即是受有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是為無法占有使用「X光管球」,兩者均基於原告為被告變換「X光管球」新品之同一損益變動之原因事實,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X光管球」自97年11月6日裝入電腦斷層掃瞄儀使用迄今已近2年,已因被告長期使用而自然耗損,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依法自應償還其價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光管球」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