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甲○○被告乙○○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下稱照南國小)校長,原告為該校教師,於民國95年6月7日上午該校晨會間,原告向被告質問其有無於同年5月26日該校之英語歌唱比賽後,批評原告所指導之6年9班學生演唱很無聊,經被告否認並散會後,被告於當日8時10分許,在照南國小南棟與西棟2樓教室交接處(即自然教室)附近走廊上,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混蛋」等語侮罵原告,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先後依公然侮辱罪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之精神上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曾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原告「混蛋」,但原告當時緊緊在後跟隨,並糾纏被告達100公尺以上,致被告遭到激怒始出言相斥,臺中高分院於前開刑事判決中已查明被告當時之動機,請求審酌前情,認定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照南國小之教師及校長,及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混蛋」等語加以辱罵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因前述公然侮辱之犯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後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改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即新臺幣6,000元,減為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明無誤,而兩造對於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中所認定關於被告對原告出言斥罵之基本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被告既於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混蛋」等語侮罵原告,顯係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查被告出言辱罵原告之起因,係因原告一再質問有關上開英語歌唱比賽之事,經被告回答且離開晨會會場之後,原告仍尾隨在旁沿路追問不休,被告因感不耐,情緒憤激,乃以「混蛋」等語對原告出言辱罵等情,業經證人即照南國小教職人員 張月英林慧萍 2人分別於臺中高分院前開刑事案件第2審程序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上開第2審刑事案件卷宗第77頁正、反面),且與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述並無扞格(見前開第1審刑事案件卷宗第54頁),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自陳其從事教育工作已長達35年,擔任校長職務已有16年,目前為照南國小校長,非但肩負教育工作者十年樹木百年樹人之重責大任,深受學子及家長之信賴及付託,並且身兼該校最高行政首長,言行舉止動見觀瞻,影響深遠,自當嚴以律己,謹言慎行,於應對進退之間,更應有禮有節,俾為全校師生之表率,在身教中春風化雨,進而風行草偃,落實教育生活化之目標;縱使面對原告之質問,亦應婉言加以解釋,倘於溝通過程中因雙方誤會一時未能化解而生齟齬,為免衝突激化,或可暫停討論,另循適當之行政程序或法制方法加以處理,詎被告面對原告之追問,未能克己復禮,一時衝動憤慨,竟爾出言不遜,在其他師生均可共見共聞之校內上開地點,對身為同校教師之原告以「混蛋」等語加以詈罵,當時並有其他該校教師及行政人員在場聽聞(參證人 鍾祥妹 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之證詞,見前揭第1審刑事卷宗第73頁),非但對原告日後執教之人格尊嚴有所折辱,且此事經口耳相傳,亦對同校師生之生活教育產生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又原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2人目前之薪資收入分別約為每月43,000元及80,000元左右,本院綜合審酌上揭事發經過情由、原告人格權所受損害程度,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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