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7號異議人乙○○即提存人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6年10月5日96年度取字第988號所為駁回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異議人因相對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向本院訴請回復原狀(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0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相對人則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90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後異議人依同裁定提供全額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本院92存字第638號)。嗣相對人之反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40號駁回,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500,
000元及利息,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駁回其上訴,相對人所提反訴即告全部敗訴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時,得不經裁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司法院非訟事件法暨法律問題研究彙編㈠第四十則可供參酌,是本件相對人之本案(即反訴部分)訴訟全部敗訴確定,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毋庸裁定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前,即就反訴請求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2年度裁全第90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本院92存字第570號)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異議人提供反擔保(本院92存字第638號),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在案。
嗣相對人提起反訴,經本院92度訴字第44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反訴,相對人所提反訴全部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須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乃在於債權人對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時,預先就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程序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利債務人求償而設;至反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之制度,則因債務人如已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全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執行之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是於實施假扣押後,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即應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準此,本件異議人係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提反訴全部敗訴,即意謂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並無正當性,債務人(即異議人)反供擔保之原因不復存在,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此與提存法第16條第1項3款規定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係因債權人之假扣押保全程序因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而具有正當性,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不同。另異議人所提之非訟事件法令暨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所依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業經修正刪除,該研究意見即因法律修正而不足採。從而,異議人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不應准許,本院提存所為駁回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同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