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0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7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自94年4月1日各自分居迄今,兩造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無心經營家庭,其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69年7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因感情不睦,自94年4月1日各自分居迄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成年之子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均已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27頁審理筆錄),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兩造為伊父母親,因為個性不合所以分開住,伊沒有感受到他們有彼此關心,他們在伊當兵之前就多少有爭吵了,看兩造現在的狀況,要回復感情的話伊覺得很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相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因爭吵,自94年4月1日分居迄今2年多,足見兩造感情已經破裂,且兩造均已無意願經營婚姻,放任彼此各自生活,亦均未有何挽救兩造婚姻危機之積極努力與作為,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若勉強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存在,亦係名存實亡,所謂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婚姻生活本旨,以及相知、相惜、相伴、相隨之婚姻締結初衷,顯然已完全無法履踐,以現今兩造感情破裂,無法誠摯、和諧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兩造間夫妻關係顯已破裂,目前又係各行其是,形同陌路,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屬有據。且兩造對於此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行為所造成,兩造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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