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帳戶第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而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2日透過網路即時通認識乙○○,即開始要乙○○依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不會將錢匯出去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2月2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其他匯到別的帳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至甲○○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提款,嗣因乙○○發覺有異狀,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供稱: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本院供稱:知道有密碼就可以用金融卡領款,有想過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用等語(見96年度易字第908號卷第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核與被害人乙○○所述被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客戶特殊事故資料查詢、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
612號第28至3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75號第8頁)。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已辦理停止使用上開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函覆:「經查本分行000-000000000000存戶並無以電話或臨櫃等方式辦理暫停使用或掛失止付」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75號第7頁),是被告所辯,事後有對上開帳戶辦理暫停使用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關於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額、易科罰金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及易科罰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