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原告群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之四被告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472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96年12月24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接著劑(silicone)貨品,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接著劑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之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既於95年5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接著劑,自對原告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又該價金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亦未向被告請求,則被告自應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6年12月24日,是被告自應於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買賣價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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