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216號
原告 周子中
張簡滿里 彭憲豐 李雪美 張慧君 闕建長 林彰梅 許美卿 陳淑滿 何峻智 陳薏朱 于世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玉間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即依原告主張之占有面積26.5平方公尺,乘以民國100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000元,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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