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即聲請人)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96年12月31日年本院96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2萬0,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744元;再者,聲請人對本院97年2月18日本院96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確定裁定同時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1頁),應另繳納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繳裁判費20萬7,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聲請,特此裁定。
二、至於,再審原告以一狀同時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
10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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