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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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67號、第768號、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於1、2天後,又將其‧‧‧」之記載更正為「於1、2天後,因該陳姓成年男子稱上揭華南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丙○○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末3行補充記載「(3) 范瑞容 於97年3、4月間於網路上認識自稱在香港賽馬協會工作之成年男子「 陳誠 」,「陳誠」先以下注香港賽馬協會作為投資為名,後以中彩金須付手續費等理由,陸續要求范瑞容匯款,致范瑞容陷於錯誤,而於97年5月21日匯款5萬元至丙○○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增列證據:「被害人范瑞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將其如附件所示2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提供上開2帳戶予陳姓成年男子之行為,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可認係一行為提供上揭2帳戶供犯罪集團為3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及詐騙集團利用該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甲○○、乙○○之行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同有適用。被告同時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及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范瑞容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害人甲○○、乙○○遭詐騙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乙○○、范瑞容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20萬元、5萬元之損害,復審酌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及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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