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71號聲請人甲○○
樓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有退件通知函可證,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清算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未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惟並未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所有資料申請,經台新銀行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退件,是本件並不符本條例第151條協商不成立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前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向最大債權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8年5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未依裁定補正,仍提出97年
7月29日台新銀行之退件通知函,再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雄院高民愛三98審消債清71字第25374號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8年6月16日具狀表示協商不成立之文件已於98年5月22日呈報狀中補正,迄未依裁定所示補行前置協商之申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