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裁定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本院96年重訴字第3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及97年2月18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1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補費裁定已於98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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