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6月4日釋放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係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8年3月20日10時40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而甲○○乃於斯時主動坦言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坦言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載記明確,且有被告98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罪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此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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