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未見悔意,並慮及所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799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芭莉斯國際飾品店」,竊取店內架上販售之帽子6頂(市價約新台幣87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發覺喊叫,甲○○唯恐被查獲,竟駕駛1633-WS號自小客車加速駛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拿取「芭莉斯國際飾品店」內販售之帽子6頂,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的精神很恍惚,我是一直到店家有店員跑出來叫我我才忽然覺得我好像有拿東西沒有付錢,當時我因為很緊張所以我就趕緊開車離去了」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亦坦稱於告訴人乙○○追出時已發現並未付錢等情,卻仍駕車欲衝撞擋在車前之告訴人,且被告能正常駕駛、停放車輛,顯未達到刑法第19條所定之精神障礙程度,被告以前詞置辯乃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