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債務人 陳姝豫 (原名: 陳素清 、 陳奕安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姝豫(原名:陳素清、陳奕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4,285元。惟伊因設計之作品被客戶暗地抄襲並大量生產,致收入銳減,每月收入僅20,000元。且於97年7月9日因右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而住院,致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姝豫(原名:陳素清、陳奕安)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全戶戶籍謄本、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7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人於98年8月29日簽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9號卷第9、15至17、20至21、29至31、33至36頁,及本院卷第
17、45至46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以內政部主計處公佈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10,792元觀之,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協商金額14,285元後,僅餘5,715元,實不足以支應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