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3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號9樓(現於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進入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住處2樓之房間內,趁甲○○之子 曾品琮 於房內睡覺之際,竊取放置該房甲○○所有新台幣1萬餘元及勞力士手錶1支,嗣因曾品琮被翻動抽屜聲響驚醒後,丙○○隨即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人甲○○及其子曾品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前科,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於97年間曾有4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犯行,現於觀察勒戒中,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檢察官乙○○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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