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06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庚○○
巳○○
丑○癸○○丙○○壬○○寅○○卯○○子○○乙○○戊○○辛○○己○○甲○○代理人 王景暘 律師相對人辰○○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前述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目前登記之董事長為丁○○,惟其已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辭去再抗告人董事長一職,並由 胡立生 接任董事長,再抗告人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已明定胡立生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再抗告人雖未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應僅為庚○○,原審未予詳查,將所有董事列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再抗告人固主張本院簡易庭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未命相對人查明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即將全部董事列為法定代理人,所踐行之非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提起抗告後,本院亦未予詳查,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關於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已非適法。是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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