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益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泰山鄉楓樹社區發展協會參加金門訪問團團員簽名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適用部分:㈠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高度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提高十倍,則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依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門訪問團團員簽名簿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79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為臺北縣泰山鄉楓樹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楓樹社區)前任輔導幹事, 吳天霖 係現任理事長,乙○○明知甲○○並未參與楓樹社區於民國95年3月12日至14日間之金門參訪行程,竟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在「泰山鄉楓樹社區發展協會參加金門訪問團團員簽名單上」冒簽甲○○之姓名,並於95年3月21日,以上開不實簽名單向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下稱泰山鄉公所)申請前已報備核准之補助款項,使泰山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人數,核撥補助款項予楓樹社區,足生損害於甲○○及泰山鄉公所對於經費支用之正確性,嗣經甲○○發現上開簽名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天霖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明知該次楓樹社│││述。│區前往金門參訪人數僅係││││23人(含自費1人),告││││訴人甲○○並未實際參與││││參訪,卻以參與人數30人││││之標準,向泰山鄉公所申││││請補助款。而依原訂之30││││人標準去申請補助,是要││││申請經費供社區使用。│├──┼───────────┼───────────┤│2│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即楓樹社區理事 涂劉 │於楓樹社區理監事會議開│││ 秀綿 於偵查中之證述。│會時,告訴人甲○○見金││││門參訪團名單上有其簽名││││,而詢問原因時,被告張││││ 益順 重複二次承認係其代││││簽甲○○姓名。│├──┼───────────┼───────────┤│4│證人即楓樹社區理事 黃福 │同上。│││明於偵查中之證述。││├──┼───────────┼───────────┤│5│證人即楓樹社區理事 卓武 │同上。│││彥於偵查中之證述。││├──┼───────────┼───────────┤│6│證人即楓樹社區理事林村│同上。│││於偵查中之證述。││├──┼───────────┼───────────┤│7│證人即楓樹社區理事 江陳 │1.同上。│││ 梨雲 於偵查中之證述。│2.乙○○有叫參訪團團員││││代簽甲○○之名字,但││││當時不知道是誰代簽。│├──┼───────────┼───────────┤│8│泰山鄉楓樹社區發展協會│告訴人甲○○署名遭人冒│││參加金門訪問團團員簽名│簽並持之向臺北縣泰山鄉│││單1紙、臺北縣泰山鄉楓│公所申請補助款之事實。│││樹社區發展協會函文及95││││年3月21日北縣泰楓社協││││字第0950003005號函及附││││件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間,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嫌處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門訪問團團員簽名單上偽簽之「甲○○」署名,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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