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程昱菁律師
韓邦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無罪。
事實
一、緣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公司)於民國95年5月間,向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姆笙公司)訂購液晶電視308台,太姆笙公司即向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豐公司)購買該公司生產之iVGA廠牌液晶電視,旭豐公司除自行生產外,另委託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得公司)製造176台,諾得公司則提供液晶面板,轉而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491元之對價,委託富士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 平鎮市 ○○路○○號,以下簡稱富士鵬公司)備以套件,代為組裝。而丁○○受僱富士鵬公司擔任開發部助理,在生產線上從事商品標籤繕打工作,明知其電腦資料夾內商品標籤例稿上「R31491」字樣及其圖示(即商品檢驗標識)為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凱公司)所有,於本件生產並未授權使用,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95年5月26日製作iVGA廠牌液晶電視之商品標籤時引用之,製作印有「R31491」字樣暨商檢標識之貼紙176張,表彰為集凱公司授權生產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準私文書176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集凱公司。丁○○旋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丙○○持交不知情之己○○黏貼在富士鵬公司組裝之iVGA廠牌液晶電視後殼,而為行使,並經富士鵬公司於同年月26日至30日,陸續將組裝完成之液晶電視交旭豐公司轉送大潤發公司銷售。嗣有消費者購得前述標識不符之液晶電視,提出檢舉,經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前往大潤發公司中和景平店、新店碧潭店查訪,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集凱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證人 鄭博文余秉憲 (原名余連錦)、癸○○、 劉孟杰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及被告庚○○(關於被告丁○○部分)、丁○○(關於被告庚○○部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雖係被告庚○○、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鄭博文、余秉憲、癸○○、劉孟杰、乙○○、甲○○、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製作印有「R31491」商檢標識之貼紙,交由丙○○、己○○黏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具商品檢驗之專業知識,不知「R31491」及其圖示代表之意義,乃癸○○要求按往例製作商品標籤,而引用集凱公司先前留存之檔案,更改型號、條碼後,逕行印製暫時性之商品標籤云云。經查:
㈠本案緣起大潤發公司於95年5月間,向太姆笙公司訂購液晶
電視308台,太姆笙公司即向旭豐公司購買iVGA廠牌液晶電視,旭豐公司則委託諾得公司製造其中176台,諾得公司遂提供液晶面板,轉而以每台5491元之對價,委託富士鵬公司備以套件,代為組裝,此據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大潤發公司採購經理鄭博文、太姆笙公司負責人余秉憲、旭豐公司業務員癸○○、諾得公司業務經理劉孟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太姆笙公司統一發票2件、合約書1件、旭豐公司統一發票2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1件、諾得公司報價單、廠商訂購單、統一發票各1件、富士鵬公司出貨單5件、統一發票2件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丁○○受僱富士鵬公司擔任開發部助理,從事標籤繕打工作,於95年5月26日製作印有「R31491」及其圖示之貼紙176張,作為商品標籤,交由丙○○轉交己○○黏貼在富士鵬公司組裝之液晶電視後殼等情,則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所印製商品標籤貼紙1件、照片7幀在卷足稽,俱徵被告丁○○此部分自白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以,「R31491」字樣及其圖示,為集凱公司先後於92年2
月10日、同年9月8日申請驗證登錄,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核通過,准予登錄所使用之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未曾授權富士鵬公司使用,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Z00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1件存卷為憑,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富士鵬公司開發部經理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為了管制機型號碼及製造日期,因標籤上有序號,我們是以該序號作為管制號碼。」、「(問:內部管制及序號是何部分?)是MODEL:AS-3201,序號SZ000000000000,這表示是5月份生產第623號,我們會登簿子,因為後續有維修問題,根據這份記載去核對是否超過保固期間。」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印製之商品標籤經黏貼在富士鵬公司組裝之液晶電視後殼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後,仍具有辨識產品製造日期之功能,攸關富士鵬公司保固責任範圍,其性質豈止暫時性標示爾。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商檢標籤『R31491』係由何人所申請的?)是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委託本公司加工時提供商檢標籤『R31491』予本公司的。」、「就之前太姆笙曾經委託加工,在電腦中有留檔,是接到太姆笙案的時候,電腦裡面才加上這個檔案的,我不知道標籤是什麼意思,但是檔案加到電腦的過程我知道。」、「(問: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知情並同意貴公司張貼商檢標籤於iVGA品牌液晶電視機上?)不知道。
」、「(問:為何私自印製張貼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商檢標籤?)因我一時疏忽忘了要將張貼於iVGA品牌液晶電視機上之ID標籤內容之商檢標籤『R31491』刪除。」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88號偵查卷宗第33至34頁及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丁○○就「R31491」及其標識屬集凱公司所有,於本件生產過程並未授權使用之事實,知之甚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以前我們幫太姆笙公司加工時,被告丁○○有幫忙印商檢局的檢驗標籤,這是太姆笙公司要求我們印的。」、「之前我們有幫太姆笙公司加工,『R31491』是太姆笙公司的吳先生提供的,他要我們做『R31491』的商檢標籤,所以請被告丁○○下載該商檢符號並打上『R31491』,就成了這個標誌。」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印製商品標籤引用之例稿,其上「R31491」及其圖示,既係被告丁○○前依太姆笙公司指示,下載商品檢驗標識並繕打「R31491」字樣而成,參以富士鵬公司於93年8月及同年11月間,曾分別取得15吋液晶電視顯示器、17吋液晶電視顯示器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TZ0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號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可供參憑,依被告丁○○工作內容,實不乏接觸商品檢驗相關事務之機會,復曾下載商檢標識,竟對商品檢驗標識全無認識,已屬可疑。況商品標示於現今物質生活中比比皆是,已為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僅以被告庚○○、丁○○所提彩色掃描機、筆記型電腦之標籤為例,其上即有商檢標識及其他各式標籤;況被告丁○○印製之商品標籤,除經繕打之商品型號、序號,尚有「OnlyusetheACadaptersuppliedby
themanufacture.Userofotheradaptormaycausemalfunctionordangerandinvalidatewarranty.」等警示字樣,被告丁○○就所引用檔案中之文字、圖樣等必有其意義,當有所認識,何得以不知為商品檢驗標識,任予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明知其商品標籤例稿上「R31491」及
其圖示為集凱公司所有,具有表彰商品之特殊意義,於本件生產過程未經授權使用,仍引用作為商品標籤印製之,再交由不知情之丙○○持交己○○黏貼而為行使,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無從以其主觀上缺乏商品檢驗之認識解免其罪責。從而,被告丁○○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商品檢驗標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即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商品檢驗標示使用辦法等規定,就國內生產、製造、加工、向國外輸出或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執行檢查,使之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並予標示之驗證制度,其中以驗證登錄為檢驗方式者,其標識為字軌「R」及指定代碼,並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標示於商品明顯處,商品檢驗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8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R31491」及其圖示係集凱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登錄並使用之標識及識別號碼,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標示於商品,用以表示其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之證明,性質上應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經公訴人於本院96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商品檢驗標識印製權人,依其檢驗方式而異,其中「R」字軌為驗證登錄,由報驗義務人連同識別號碼自行印製、標示於商品,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公訴人認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以期適法。被告偽造「R31491」商檢標識後,由不知情之丙○○、己○○黏貼而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丁○○偽造商檢標識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176紙依序黏貼在富士鵬公司組裝之液晶電視後殼,乃基於單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亦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丁○○在未經檢驗合格之液晶電視上,擅自使用集凱公司所有之商品檢驗標識,對集凱公司之商譽、銷售、市場競爭秩序所肇損害非輕,並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商品檢驗之正確性、公信力與消費者之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三、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僱從事商品標籤繕打工作,為圖一時方便,引用含有集凱公司所有之商品檢驗標識資料,製作商品標籤,致罹刑章,惡性究非重大,復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且其犯後就未經集凱公司授權,擅自印製「R31491」商檢標識之過程,並無隱諱,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在富士鵬公司組裝之液晶電視後殼,黏貼偽造之「R31491」商檢標識,使劉孟杰陷於錯誤,支付每台美金170元之代工費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依癸○○指示,按往例製作商品標籤,以致誤用「R31491」商檢標識,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孟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們是委託富士鵬公司生產這批貨,我們代貼iVGA商標後,出貨給旭豐公司。
」、「(問:有去查這批貨的商檢標章有問題?)我們沒查過,因為出貨是旭豐公司自己去富士鵬公司提貨的,所以我們公司也沒人在場…。」、「…我們是委託戊○○先生去跟富士鵬洽談生產問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88號偵查卷宗第178、179頁),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本件液晶電視是否由你聯繫富士鵬代工?)是。」、「(問:你在介紹的過程中,有沒有曾經介紹富士鵬的負責人庚○○跟旭豐公司或諾得公司的人員接觸過?)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互核並無二致,足見富士鵬公司雖受諾得公司委託組裝液晶電視而為本件交易,惟諾得公司方面實際上係由戊○○代理,富士鵬公司組裝完成之液晶電視,則逕交旭豐公司,劉孟杰並未經手。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在商檢的要求,買
方並沒有特別要求…。」、「…一直到出貨前,都沒有確定商檢的資料,出貨之後諾得公司、旭豐公司也沒有再問過商檢字號的問題。」、「我對於法令上是否要(商檢證明)先下來才可以出貨並不清楚,諾得方面也把這兩件事當作兩件事,所以後來也沒有再問過。諾得的劉孟杰跟我都有在追(商檢證明),但是在追的過程中,商品已經出來,所以他們就領走。」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這批訂單是客戶提供材料,由本公司加工,所以不屬開發部權責,一般客戶提供材料加工,都是由客戶自行提供標籤。」、「這批貨物是我們幫客戶加工,標籤應由客戶提供,客戶沒有提供,丁○○才會拿公司樣本給客戶選…。」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諾得公司委託戊○○與富士鵬公司締約之初,既未約定由富士鵬公司出具商品檢驗證明,富士鵬公司方面亦認代工組裝不負提供證明之義務,則被告丁○○印製、黏貼載有「R31491」字樣及其圖示之貼紙,致其商品標示不符,遭第三人主張權利,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猶難認係以不實標示詐取加工費用。
㈢況本件交易於富士鵬公司將液晶電視組裝完成後,係由旭豐
公司直接向富士鵬公司取貨,劉孟杰實無從得知其電視後殼貼有「R31491」商檢標識,進而產生其商品業經檢驗合格之錯誤認識。更有甚者,劉孟杰於旭豐公司索取商品檢驗證明之際,雖透過戊○○詢問,然於得知富士鵬公司並無相關證明後,亦不以為意,仍依約支付加工費用,顯無陷於錯誤之情。
㈣綜上,被告丁○○雖係未經集凱公司授權,擅自使用其商檢
標識,惟諾得公司就商品檢驗,並未與富士鵬公司作何約定,亦非基於其不實標識陷於錯誤而支付加工費用,自非得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富士鵬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丁○○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偽造集凱公司所有之「R31491」商檢標識貼紙,黏貼在富士鵬公司受諾得公司委託組裝之液晶電視後,交付劉孟杰而為行使,致劉孟杰陷於錯誤,支付每台液晶電視美金170元之代工費用;復經送往大潤發公司銷售,足生損害於集凱公司、劉孟杰、癸○○、余秉憲、鄭博文、不特定消費大眾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經公訴人於本院96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接下諾得公司訂單後,即交各部門生產,其中商品標籤係由設計部副總經理辛○○負責,由被告丁○○繕打,伊就被告丁○○使用集凱公司之商檢標識,並無所悉,且富士鵬公司僅須備妥套件,將諾得公司提供之面板組裝成液晶電視,即可收取報酬,何有以不實商檢標識詐取代工費用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因我公司代工生產線出貨之
液晶電視機殼上,皆須貼有ID標籤,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癸○○要求我以前怎麼印就怎麼印,我便直接將本公司之前所代工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裝之商檢標籤『R31491』套用在iVGA品牌液晶電視機殼上。」、「我一時疏忽,忘了要將張貼於iVGA品牌液晶電視機上之ID標籤內容之商檢標籤『R31491』刪除。」等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88號偵查卷宗第33至34頁),被告丁○○純係因癸○○要求按往例製作商品標籤,而以擷取例稿方式,引用含有「R31491」商檢標識之檔案製作貼紙,被告庚○○就被告丁○○偶然間引用前開商檢標識製作商品標籤之行為,實無從預見。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於被告丁○○製作商品標籤時在場,或事前、事後有何指示、認可,且被告庚○○為富士鵬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經營策略及運作,本難期其事必躬親,縱有指揮監督之失,亦不得逕認被告庚○○就被告丁○○行使偽造商檢標識之行為,與之有何犯意之聯絡。
㈡而富士鵬公司組裝完成之液晶電視,雖貼有被告丁○○印製
、不實之商檢標識,惟諾得公司並非基於其不實標識陷於錯誤而支付加工費用,已如前述。且被告庚○○就被告丁○○印製商品標籤時引用「R31491」商檢標識,既無所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直接詢問過庚○○這批貨的商檢證明嗎?)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
1日審判筆錄),則富士鵬公司將組裝完成之液晶電視交付諾得公司或經諾得公司指定之受貨人旭豐公司,亦不得認係被告庚○○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核上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庚○○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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