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游象南選任辯護人周裕暐律師
郭緯中 律師被告戊○○
己○○丙○○原名 游秋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己○○、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二屆之主任委員,被告戊○○則係管委會第二屆之財務委員,任期均自民國87年11月起至88年10月止,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⑴於88年2月19日,在板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彼等所持有保管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章後,持向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提領管委會於該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同時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丁○○於板信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供其私人支票兌現之用,嗣於88年2月22日,被告丁○○始開立80萬元之支票,存回管委會之帳戶內;⑵於88年5月6日,被告丁○○、戊○○復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方式將管委會之15萬元存款,匯至被告丁○○之上開帳戶內,嗣後則未還款;⑶於88年6月25日,被告丁○○、戊○○又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方式將管委會之75萬元存款,匯至被告丁○○之上開帳戶內,嗣後亦無還款;⑷於88年7月31日,被告丁○○、戊○○再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方式將管委會之19萬元存款,匯至被告丁○○之上開帳戶內,嗣後亦無還款;⑸於88年10月25日,被告丁○○、戊○○仍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方式將管委會之130萬元存款,匯至被告丁○○之上開帳戶內,嗣於88年11月1日,始由被告丁○○開立130萬元之支票,存回管委會之帳戶內;⑹於88年12月1日,被告丁○○、戊○○復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方式將管委會之35萬8千5百元存款,匯至被告丁○○之上開帳戶內,嗣後亦無還款;⑺於88年11月15日,被告丁○○、戊○○再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方式將管委會之100萬元存款,匯至被告丁○○於板信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於88年11月29日,始由被告丁○○開立100萬元之支票,存回管委會之帳戶內。被告己○○係委員會第三、四、五屆之主委,被告丙○○則係管委會第三屆之財委(任期自88年11月起至89年10月止),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9月28日,以相同方式將管委會之30萬元存款,匯至被告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供其支票兌現之用,嗣於88年10月6日,被告己○○始開立30萬元之支票,存回管委會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丁○○、戊○○、己○○、丙○○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國華游秀英劉邦成曾茂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管委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丁○○設於板信銀行之支票、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己○○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銀行取款憑條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丁○○辯稱:上開匯入其帳戶之80萬、130萬及100萬元款項部分,係其持自己開立之支票向漢光保全公司派駐於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甲○請求票貼現金,其並不知甲○係自管委會之存款內領款,且於支票到期時均已兌現還款,其並無侵占管委會款項之意思;至其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部分,係因為其替管委會先行墊支款項,管委會始會於事後匯款返還,其並無侵占管委會之存款等語。被告戊○○辯稱:管委會請款過程,均係由總幹事甲○製作申請單據,檢附相關收據或發票,並依據總金額填寫取款憑條後,按月統一請領,有時收據或發票會事後才補,有時因為其白天上班不在,總幹事也曾告知有些款項是由主任委員丁○○先行墊付,而其只是核對總金額有無錯誤,就在取款憑條上蓋章同意領款,或許有未詳實核對支出明細致生疏失之情形,但絕無侵占管委會任何款項等語。被告己○○辯稱:其曾經為社區監視系統工程先行墊付頭期款30萬元,另管委會相關請款程序,均係由甲○在處理,甲○曾請其開立30萬元支票,因為信任甲○,所以沒有問用途,其並不知道有該筆30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戶等語。被告丙○○辯稱:其擔任財務委員期間,總幹事甲○曾告知有一筆社區監視系統設備之款項30萬元,係由主任委員己○○先行墊付,並有拿出契約書給所有在場之管理委員看過,所以其有同意甲○請領30萬元款項返還己○○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管委會帳戶內之款項確係自管委會帳戶內提領後直接匯入被告丁○○、被告己○○上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除為被告等所供承外,並有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戶名: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一件、板信銀行作業部95年1月3日板信作業字第0000000000函附游象南(即被告丁○○)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件、中信銀行95年3月28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件、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10月23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1396號函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等件在卷足佐,固堪認定。
(二)惟上開款項中由管委會帳戶匯入被告丁○○帳戶之80萬、
130萬、100萬元及匯入被告己○○帳戶之30萬元等四筆款項部分,分別於匯款進入後之3日至14日內,即分別以被告丁○○或被告己○○開立之同額支票,經由管委會之帳戶內提示兌領之方式而歸還上開款項予管委會之事實,有上開管委會、被告丁○○、被告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佐,且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是認,此與債務人以簽發遠期支票供作借款憑證及還款擔保交付債權人借款,待支票發票日屆至時由債權人提示支票兌領以為還款之借款方式,即一般民間所謂「票貼」情形相符。是被告丁○○辯稱係經由票貼方式取得上開8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款項等語,並非無據;另被告己○○雖辯稱其不知有上開30萬元款項匯入帳戶等語,然查,管委會匯款30萬元至被告己○○帳戶之時間為89年9月28日,而被告己○○所開立發票日為89年10月6日、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一紙,即係於89年9月28日由管委會收受而存入上開管委會帳戶內由銀行代收,至發票日屆至之89年10月6日由銀行帳戶自動提示交換兌領等情,有中信託銀行96年10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442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其上日期章戳在卷足參,是亦足認被告己○○於89年9月28日取得管委會匯款30萬元之當日,即已交付其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予管委會,此與票貼借款之情形亦相符合。又被告丁○○、己○○於取得上開借款後,渠等所開立之擔保暨還款支票於發票日屆至時,均已經管委會提示兌現,有如前述,是被告丁○○、己○○向管委會票貼之目的,既係意在借款,並簽發支票為憑證暨擔保,票期屆至時亦均按時兌現還款,是其主觀上尚難認有將管委會存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戊○○、丙○○就此部分自亦難認與被告丁○○、己○○有何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丁○○、戊○○及被告己○○、丙○○就此部分,所為與刑法侵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非得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另公訴人意旨認被告丁○○、戊○○共同於88年5月6日、88年6月25日、88年7月31日、88年12月1日侵占管委會款項15萬元、75萬元、19萬元及35萬8千5百元部分:
⑴、依據上開管委會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88年間管委會
帳戶提款時間,多為每月上旬或下旬分一次(含同一日多筆)或二次提領款項,亦即管委會之存款每月只提領出一至二次,而觀諸管委會提出之地球村社區88年度各月份之支出明細表、支出費用申請單、支付費用簽收單及支出憑證(如出貨單、收據或發票等)等資料可知,管委會之每月支出科目眾多、支出時間及金額不定,顯非管委會帳戶僅於每月提領一、二次款項即可按時於每筆款項支出時加以支應;又參酌88年間負責上開社區保全作業之漢光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於88年10月份之管理費用30萬5千元,及負責該社區電梯維護之漢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間之維修費用6萬1千7百元,係由被告丁○○簽發個人支票支付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5月28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721號函附之提示兌領支票正反面影本、管委會提出之地球村社區88年度10月份之支出明細表、支出費用申請單、支付費用簽收單及發票等件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丁○○確有於管委會支出相關費用需要時,先行簽發個人支票以為支應之情事。從而,管委會為償還被告丁○○代墊款或支付其為管委會而簽發之票款,因而匯款進入被告丁○○支票存款帳戶內,即非無可能,自非得以管委會有匯款進入被告丁○○帳戶之事實,即遽以推論各該匯入款項即為被告丁○○、戊○○所共同侵占。
⑵、又查,依據管委會提出之地球村社區88年度各月份財務報
表、支出明細表、支出費用申請單、支付費用簽收單及支出憑證(如發貨單、收據、發票等)加以計算比對結果(見94年交查字第782號卷第12、13頁):88年間各月份管委會銀行存款提領金額,與各該月份之支出金額(以檢附有相關憑證者為準,並無證據證明各該憑證中有虛偽不實者,下稱實際支出金額)比對結果其數額均不一致,有提領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者,亦有提領金額低於實際支出金額者。再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侵占犯行之88年
5月、6月、7月等3個月份觀之,管委會帳戶於88年5月、6月均係提領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88年7月份則係提領金額則遠低於實際支出金額,惟綜合該3個月份以觀,該3個月總實際支出金額為2百83萬8千9百53元,而總提領金額為2百70萬零2百19元,加上88年5月至7月管委會收入未存入帳戶之金額3千5百70元(88年5月、6月管委會收入未存入帳戶之金額14萬1千3百92元,減去88年7月份多存入13萬7千8百22元,等於3千5百
70元,而此數額可能係於收取後即直接用於支應實際支出,故未能存入帳戶),等於2百70萬3千7百89元,是88年5月至7月,管委會實際總支出金額高於自管委會提領出之金額有13萬5千1百64元。顯見管委會於88年5月、6月份提領金額雖高於各該月份實際支出金額,然應係用於88年7月份之實際支出,故於88年7月份之提領金額即遠低於該月份實際支出金額,而88年5月至7月,管委會總實際支出金額甚至高於自其帳戶內提領及未存入之金額總和;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侵占犯行之88年12月份觀之,該月份管委會實際支出金額為86萬1千8百82元,而自管委會帳戶內提領出之金額則為35萬8千5百元,是88年12月份,管委會實際支出金額亦高於自其帳戶內提領出之金額。綜上足見,於88年5月至7月份及88年12月份,管委會帳戶內經提領之金額總數,供管委會實際支出所用,尚有不足,並無多餘款項遭提領侵占之情事。從而,自88年5月至7月份及88年12月份管委會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縱有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之情事,亦應係被告丁○○代為支付管委會各該月份實際支出金額所致,是被告丁○○辯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因為其替管委會先行墊支款項,管委會始會於事後匯款返還等語,並非無據。
⑶、至證人林國華、游秀英於偵查中雖證稱管委會支付廠商費
用時,均以匯款為之,並未直接交付現金或私人支票等語,及證人曾茂祥於偵查中證稱主任委員無先行墊款可能等語。然查,證人林國華、游秀英分別係管委會第九屆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證人曾茂祥則為管委會第四屆之監察委員,業據渠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故渠等所證述內容,係其任期內之管委會支出費用請領情形,並非得據以為被告丁○○、戊○○所擔任之第二屆管委會就相關費用之請領程序之佐證,況被告丁○○、戊○○係於87年11月間起即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於此之前並無大廈管理之相關經驗,且係該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之第二屆即擔任委員,是就管委會費用請領支出之程序不熟悉,或有便宜行事之情形,亦非無可能,自非得僅以其所辯費用請領程序與其後各屆管委會委員所述情形不同,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劉邦成則為朝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然被告丁○○、戊○○任職委員期間,負責社區保全之公司則為漢光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故證人劉邦成之證言,亦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由管委會帳戶匯入被告丁○○帳戶之80萬、130萬、100萬元及匯入被告己○○帳戶之30萬元等四筆款項部分,係屬被告丁○○、己○○向管委會票貼借款,並均於支票期限屆至時還款,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於88年5月至7月份及88年12月份,管委會帳戶內經提領之金額總數,供管委會實際支出所用,尚有不足,並查無多餘款項遭提領侵占之情事,且公訴人並未指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於88年
5月6日、88年6月25日、88年7月31日、88年12月1日自管委會帳戶匯入被告丁○○帳戶內之15萬元、75萬元、
19萬元及35萬8千5百元,係管委會於各該月份實際支出之金額以外,額外自帳戶內遭提領侵占之款項,自無從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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