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有所誤載及漏載,詳如本院裁定附表)。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更正及補充上開誤載、漏載部分外,應予准許。雖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徒刑之執行曾依法假釋出獄,惟業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應就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部分予以減刑。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意旨參照)。準此,本院爰就如附表所列之四罪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減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所載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應屬贅引,附此敘明。
三、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查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法不得予以減刑,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本院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罪日期│92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93年7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5912號、18181號、第│偵字第11829號│││2020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5號、第1821號、第││││2089號、第3545號、第768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3年度│93年度│││案├─┼──────────────┼──────────────┤│後││字│上易字│上易字│││號├─┼──────────────┼──────────────┤│事││號│第416號│第1930號││├─┼─┼──────────────┼──────────────┤│實│判│年│93年│94年│││決├─┼──────────────┼──────────────┤│審│日│月│7月│1月│││期├─┼──────────────┼──────────────┤│││日│6日│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93年度│93年度││確│案├─┼──────────────┼──────────────┤│││字│上易字│上易字││定│號├─┼──────────────┼──────────────┤│││號│第416號│第1930號││判├─┼─┼──────────────┼──────────────┤││確│年│93年│94年││決│定├─┼──────────────┼──────────────┤││日│月│8月│1月│││期├─┼──────────────┼──────────────┤│││日│24日│6日│├─┴─┴─┼──────────────┼──────────────┤│合於中華民│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不予減刑│有期徒刑五月││告刑│││├─────┼──────────────┼──────────────┤│附註│││└─────┴──────────────┴──────────────┘┌─────┬──────────────┬──────────────┐│編號│三│四│├─────┼──────────────┼──────────────┤│罪名│收受贓物│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3年7月26日│93年7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1829號│偵字第1706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93年度│93年度│││案├─┼──────────────┼──────────────┤│後││字│易字│易字│││號├─┼──────────────┼──────────────┤│事││號│第894號│第1445號││├─┼─┼──────────────┼──────────────┤│實│判│年│93年│94年│││決├─┼──────────────┼──────────────┤│審│日│月│9月│2月│││期├─┼──────────────┼──────────────┤│││日│30日│25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93年度│93年度││確│案├─┼──────────────┼──────────────┤│││字│易字│易字││定│號├─┼──────────────┼──────────────┤│││號│第894號│第1445號││判├─┼─┼──────────────┼──────────────┤││確│年│93年│94年││決│定├─┼──────────────┼──────────────┤││日│月│12月│4月│││期├─┼──────────────┼──────────────┤│││日│2日│7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五月││告刑│││├─────┼──────────────┼──────────────┤│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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