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曾梅齡 律師 謝玉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惟本院查無原告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團體之相關資料,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關於其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4款、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雖載「丙○○」為原告之負責人,惟未據提出丙○○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相關資料,是不足認原告已由丙○○合法代理,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丙○○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據,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