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臾夢律師
徐鈴茱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七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振新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振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承攬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日昇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為日昇公司)廠房之消防火警警報工程,並僱請乙○○、丁○○及被告甲○○三人施作該工程,被告己○○則不定時前往瞭解工程進行情形並給予指示。被告己○○明知日昇公司施工處之天花板累積有易燃之針織棉絮,工人施作工程使用瓦斯噴燈時,若任由火花噴濺將有引致火災之虞,應注意監督現場施工安全之維護設施並準備相關防火設備,以避免產生之火花及溫度引燃易燃物,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作好防護措施;而甲○○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一樓廠房內第三八號針織機台旁,站在八尺高之鋁製A型梯上,使用瓦斯噴燈以軟化塑膠管,以利套妥之管線放入天花板上之C型鋼鋼槽內,正進行配管線工程時,明知廠內之天花板因日積月累沾附易燃之針織棉屑,稍遇火源即易燃與延燒,應注意採用防火措施,以免產生之火花及溫度引燃易燃物而引發火災,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作好防護措施,致其使用之瓦斯噴燈不慎引燃天花板上之棉絮而起火燃燒,燒燬上址日昇公司之廠房及其內財物,火勢旋即向四周延燒至毗鄰之田尾街八二之五九號即日昇公司向 王義江 承租之另一針織廠房及現有人所在之柑園街一段三三巷二六之二二號由 王秀春 租地自建所經營之「百夆玻璃行」(下稱百夆行,代表人為王秀春)之廠房,因而燒燬田尾街八二之五九號西面鐵皮牆及其內部分財物,亦燒燬百夆行二樓西南面鐵皮牆及其內部分財物,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坦承於上開時地承作消防工程之時該廠房發生火警,且被告甲○○於施作過程中亦有使用瓦斯噴燈之情形等供述、告訴人代表人丙○○與王秀春所為有關上開廠房失火燒燬之指訴、證人乙○○、 林秉宏 所為有關上開廠房內有易燃針織棉絮與施工時未有火災防護措施之供述、證人庚○○所為有關被告甲○○在上開時地使用瓦斯噴燈產生火花而引燃天花板積存之棉絮致生火災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己○○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甲○○辯以當日雖有使用瓦斯噴燈,但係在靠近該廠房門口之走道地面使用,將塑膠管軟化定型後再拿至配管位置安裝,並非直接在工作梯上使用,且火災發生時距伊使用瓦斯噴燈之時間已超過二十分鐘等語;而被告己○○則以施作當日曾至現場叮囑施工人員日昇公司曾多次發生火災,要特別注意用火安全等詞,資為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己○○為振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承
攬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日昇公司廠房之消防火警警報工程,並僱請乙○○、丁○○及被告甲○○三人施作該工程,於仍在施作過程中之同日十時五十分許,該廠房內部發生火災,燒燬上址日昇公司之廠房及其內財物,火勢旋即向四周延燒至毗鄰之田尾街八二之五九號即日昇公司向王義江承租之另一針織廠房及現有人所在之柑園街一段三三巷二六之二二號由王秀春租地自建所經營之百夆行之廠房,因而燒燬田尾街八二之五九號西面鐵皮牆及其內部分財物,亦燒燬百夆行二樓西南面鐵皮牆及其內部分財物等情,為被告二人均是認明確,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丙○○、王秀春所為廠房遭燬之指訴、證人乙○○、丁○○、當時在場之日昇公司員工戊○○與其當時亦在場協助工作之配偶庚○○所為之證述均為合致,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H○七B○四K一號)與所附現場相片可佐據,足為認定。又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施作工程時,確曾在廠房內使用瓦斯噴燈,以利套妥之管線放入天花板上之C型鋼鋼槽內,此亦據被告甲○○自承無訛,並與證人乙○○之證述吻合,此部分事實亦足為認定。是以本件事實認定之重點,首在有無充份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使用瓦斯噴燈之行為是否為肇致本件火災之原因。
㈡而告訴人及公訴人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甲○○使用瓦斯噴燈
不慎引燃天花板上之棉絮而起火燃燒,無非係以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依勘驗現場及訪談相關人員所得,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電氣因素引燃及遺留火種(煙蒂等)引燃之可能性後,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火災原因研判結論,為其訴據。上開鑑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就此項證據方法所應審查者,端在其結論之作成是否可認正確無誤與事實相符,而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經查:
⒈上開鑑定就本件火災原因之結論,係載為「本案起火原因
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非無保留之肯定意見,則其鑑定結論所指之起火原因之真實性是否已達於法律上之確信,而使社會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容有疑慮。
⒉再者,上開鑑定結論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
依勘驗現場及訪談相關人員所得,認經排其他可能發生因素後所作成,已如前述,並非以引發火災原因之直接跡證而為認定。此等以排除不可能因素之方式所得之結論,於論理邏輯上並無違誤,亦為可採行之科學方法,然依論理法則,其適用前題必需合於兩項要件,亦即所有客觀上合理可能之火災發生因素均需納入檢視範圍,且所憑以排除或不排除可能性之基礎事實依據必需正確無誤。如上開兩項要件未能具備,即難認其鑑定結果正確無誤。經查:⑴本件火災發生之時,上開廠房內之人員除被告甲○○及
其同事乙○○、丁○○,與正在該廠房內工作之庚○○外,尚有日昇公司員工即庚○○之配偶戊○○與其二人之女(姓名不詳)在內,此經被告甲○○、證人庚○○及戊○○均供述一致在卷,則在考量可能失火原因之時,客觀上自應將該二人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併予檢視。然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此並未調查及研判,顯未將所有客觀上合理可能之火災發生因素納入檢視範圍。尤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戊○○於火災發生前確有在廠房內吸煙之行為(參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核與被告甲○○之供述合致,此項客觀上亦屬可能引發火災之重要因素自亦應予以考量。從而在該報告係採行排除法而獲致鑑定結論之情形下,既尚有可能引發火災之因素未經檢視,其結論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正確無誤,已有疑義。
⑵又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起火點係在日昇公司廠房內三十
八號針織機臺東側上方處所,而在有關「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項目(參該報告書第三頁、第四頁),記載「起火處所附近並未有電源配線經過或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惟該處既設有需用電力之針織機臺,客觀上必有電源配線之布設,否則該針織機臺自無法啟動使用,是上開鑑定報告指稱附近並未有電源配線經過或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顯與事理有違。而依實施上開鑑定之人員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課員辛○○之到庭證述,係因現場勘查時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或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而為上開鑑定之記載,然現場因毀損情形嚴重,無法確定在火災發生之前該處是否有電源配線經過或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見上開報告據以排除電氣引燃因素所憑據之事實依據,尚非確實。則以該處設有運作中三十八號針織機臺之客觀情事以觀,自不能排除該處在火災發生前有電源配線經過或使用電氣設備之可能性,故上開鑑定排除電氣因素失火之研判,所本之基礎事實難認正確無誤。
⑶又上開鑑定報告書在有關「遺留火種(煙蒂等)之可能
性研判」項目(參該報告書第四頁),記載「經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微小火源(煙蒂等)殘留之跡證,且根據在場之庚○○、甲○○、乙○○於談話筆錄中表示,一發現火光後隨即火勢變大而延燒,不符合微小火源引燃之燃燒現象,故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低」。惟上開研判排除結論仍非無保留之確定意見,遽為完全排除是項失火因素顯屬速斷。又該廠房內因針織機之運作,積存有易燃之棉絮,客觀上自即易因遺留火種之微小火源而引燃;而案發當時全廠房內僅有數人在內,是否於庚○○、甲○○、乙○○驟然看見火光之前即已有火苗存在,而於其等發現火光之時進而延燒擴大,此亦非毫無可能。而火災過後現場坍塌毀損嚴重,此經證人辛○○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卷存勘查時所拍攝之相片可稽,則鑑視人員既因此無法確定在火災發生之前該處是否有電源配線經過或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對於體積更小之煙蒂等遺留火種顯更加難以發現,參諸日昇公司員工戊○○於火災發生前確有在廠房內吸煙之行為,已如前述,尤難排除現場實際上遺有煙蒂然因坍塌毀損嚴重於勘察之時未能發現之可能性。是以上開報告據以排除遺留火種引燃因素所憑據之事實依據,尚非確實,故上開鑑定排除此項因素失火之研判,所本之基礎事實亦難認正確無誤。
⑷再者,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係依勘查所見田尾街八二之五
九號、二六之二二號廠房受損程度較輕,而田尾街八三號(即日昇公司廠房)之毀損情形嚴重,並參酌目擊者庚○○於陪同勘查時,表示案發時看到由三八號針織機臺之右側上方(即東側上方)有火光冒出,因天花板都是針織棉屑附著,故火勢從上面往四周迅速延燒,短時間即延燒到全部廠房等語,資以判斷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日昇公司廠房內三十八號針織機臺東側上方處所(參上開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則依上述現場毀損情形,固可認定本件火災確係由日昇公司田尾街八三號廠房起火,並延燒至田尾街八二之五九號、二六之二二號廠房無訛;然對於在日昇公司田尾街八三號廠房內之起火點為何,依上開記述,顯係以庚○○之供述為其依據,則庚○○之供述是否屬實而可採信,端為本件極其重要之關鍵所在。經查:
⒈證人庚○○於接受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指稱當
時乙○○及甲○○分別站在三八號機臺兩側,伊在三七號機臺旁,聽到他們使用瓦斯噴燈的聲音,後來聽到左側未使用噴燈的乙○○喊道「中了中了」,伊回頭看即見甲○○上方天花板有火光冒出而燃燒等語(參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日伊操作五、六部針織機臺,伊看到乙○○及甲○○在三八號機臺附近施工,甲○○下梯拿瓦斯噴槍,噴槍聲音很大,乙○○大喊著火了著火了,伊回頭看便見到被告甲○○所站鋁梯上方起火云云(參偵查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與接受消防局訪談及偵查中所述相同,惟就是否看到被告甲○○下工作拿噴燈乙節,則改稱僅見到施工之人拿東西上去,但未看到是否為瓦斯噴燈,惟有聽到瓦斯噴燈點火轟轟叫的聲音,幾秒後就聽看到火花由右邊工人頭上接管處冒出來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
⒉依證人庚○○上開證述,事實上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
甲○○於失火當時使用噴燈之情形,而係以所聽到之聲音資為判斷,所述不無臆測之虞。而當時該工廠內同時有五、六部針織機臺開動操作,其中並包括最靠近證人庚○○之三七號、三八號兩部機臺,而該等機臺操作所產生之聲音非常大,此亦經證人庚○○供證在卷(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雖證人庚○○表示機臺與噴燈的聲音不同,伊可以辨認云云,則於此吵雜之工作環境中,即使二者聲音有別,證人庚○○是否能不受音量極大之機臺噪音影響,而可聽見噴燈之聲音,客觀上容非無疑。再者,證人即最早發現火苗之乙○○結證陳稱,當時其與被告甲○○分立在三八號機臺東側一圍牆之兩側,其發現火苗係在三八號機臺北側圍牆距天花板約一公尺之處,距離其與被告甲○○均為約四、五公尺等語,並在現場圖上明確標示當時相關人員與所見起火之位置(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第四五頁,及本院卷第六十頁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核與被告甲○○之供述及於現場圖上標示之相關位置相符,則證人庚○○所稱其看見火光係在被告甲○○正上方之天花板乙節是否屬實,即難得其確信。且證人庚○○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見火花就在被告甲○○接管之處,被告甲○○的手亦可以接觸到所接之管子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則如現場火花確係由被告甲○○在工作梯上使用瓦斯噴燈所引發,其自己即可直接看見在眼前所引發之火,又何待證人乙○○大喊之後方為得知?此亦顯與事理有違。是以證人庚○○所為不利被告甲○○之供述,或係出於臆測之詞,或依現場客觀環境難以確認所為之判斷是否正確,或與其他證人所述有異,並有不符事理之情形,其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難能得其確信。
⒊再者,證人庚○○、其夫戊○○及女兒當日亦均在工
廠內,該三人客觀上亦不能排除為引發火災之人,是證人庚○○就本件實亦具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在其如此切身利害關係之情形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發生為委責而誣指他人之危險。然其所為不利被告甲○○之供述存有明顯瑕疵,已如前述;參諸其在本院審理中尚證稱當日現場無人抽煙云云(參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此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所見失火前證人庚○○與其夫戊○○一同步出工廠時,徐勝騰自工廠內即有抽煙之情形不符,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為否認抽煙之不實證述,則證人庚○○此部分證述顯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有刻意迴護其夫之情形,於此情形下所為不利被告甲○○之供述尤難遽行採信。
⒋是以證人庚○○之供述既存有瑕疵,復有虛偽陳述而
難能憑信無疑之情形,其所為不利被告甲○○自難遽信屬實。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上開鑑定有關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研判,既係以庚○○之供述為依據,在證人庚○○之供述不能確認屬實之情形下,據此而得之鑑定結論自亦難認正確無訛,而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確因被告甲○○使用瓦斯噴燈不慎引燃所致。
⑸綜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有失火原因之鑑定意見,並非
無保留之肯定意見,所指之起火原因之真實性難認達於法律上之確信程度;且在採行排除法而研判失火原因之情下,未將所有客觀上合理可能之火災發生因素納入檢視範圍,所憑以排除或不排除可能性之基礎事實亦不能認為正確無誤,該項鑑定結論自難認與事實合致,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失火犯行。
㈢另證人乙○○除上開有關發現起火時相關情形之證述外,復
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甲○○僅用過瓦斯噴燈乙次,且係在地面使用非工作梯上,使用後約二、三十分鐘始發生火災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四二頁),核亦與被告甲○○之辯解合致,上開證述顯亦屬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火災發生前固曾使用瓦斯噴燈,而有因此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然本件調查證據結果,就各種可能本件火災之因素中,卷存事證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未能達到「排除其他而確定其一」之確信程度,易言之,現存各項證據方法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失火犯嫌之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確有使用瓦斯噴燈不慎引發火災之行為,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甲○○施工時使用瓦斯噴燈之行為既無法證明為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則其雇主被告己○○被訴未盡監督現場施工安全之維護設施並準備相關防火設備等注意義務之失火犯嫌,亦為不能證明,揆諸首揭之說明,本院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