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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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90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原審判決量刑易科罰金之金額,伊無法負擔,且現在才剛找到工作,爰請審酌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查,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本件被告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告訴人被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雖陳請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另涉犯有提供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於95年11月12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聯絡工具使用之幫助詐欺罪嫌(如後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且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云云亦僅空泛陳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審酌,此外其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民事賠償和解,是綜上諸情,尚難認其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亦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349號併辦意旨書謂:被告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未受法令之限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門號使用,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人頭電話號碼為犯罪工具,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成功國小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暨其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不明詐欺犯罪集團申辦詐騙匯款之人頭電話,及以該戶頭使用作為人頭帳戶,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雙證件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2日至25日間之某日,撥打電話與曾上網購物之買家 陳慧娟 連絡,佯稱係曾與陳慧娟交易過的賣家的會計師,因發現陳慧娟匯款時操作錯誤,致陳慧娟每月都會被固定扣款云云,使陳慧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25日晚上6時1分許,操作設在臺北市○○○路○段○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4,356元至該詐騙集成員指定之帳戶,嗣經陳慧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偵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與鈞院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併由鈞院審理云云。然查,核諸被告於上開併辦案件警詢、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提供證件供詐欺集團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電話使用,且稽之上開併辦案件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惟其申辦時間係於95年11月12日,顯與本件所認被告販售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時間不同,縱被告確有提供證件幫助詐欺集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人頭電話使用之情,亦難認與本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案件,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現居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1420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現居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成功國小旁之便利商店前││,將其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不明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9日21時34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渠之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用以匯款之帳戶已為其列││為約定帳戶,將會每月自動扣款,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4分許至翌日(10日)零時14分許止,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9,275元至 李魁蘭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開立之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匯款29,000││元、4000元至甲○○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取走匯入款項。嗣因丙○○發現被騙報警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查獲。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件、拍賣網頁、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李魁蘭之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書記官傅淑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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