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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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9月5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得行駛快速公路之車輛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千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大型重機車,行經未核准開放大型重機車行駛之臺64線、秀朗路口時,因「行駛臺64線快速道路往新店」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96年9月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行經中和中正路時,係為閃避大貨車而駛入臺64線道路,並非故意行駛於臺64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駛臺64線快速公路一節,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又臺64線快速公路迄未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9月4日竹監桃字第0962131033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96年8月11日下午
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大型重機車,行經未核准開放大型重機車行駛之臺64線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
又異議人前於96年8月27日甫經舉發後之違規案陳述單中,自稱係因收看新聞報導,而誤信於96年7月1日起,已開放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道路,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臺64線快速公路,並就主管機關應明確公佈法規以便駕駛人遵循一節敘明在卷,然就異議人係因閃避貨車而不慎駛入臺64線快速公路一節,隻字未提。倘異議人確係為閃避大貨車而駛入違規地點即臺64線快速公路,則異議人於遭舉發後之密接時間內,向監理機關陳述意見之際,當無就此迫於無奈始肇致違規之緣由隱匿不談,而遲至96年9月10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始敘明此違規原因之理。是堪認異議人於96年9月10日聲明異議狀中所載,其係為閃避自右方向異議人車輛駛來之大貨車,始不得已騎上臺64線快速公路一節,應屬虛妄。至異議人所稱監理主管機關不應放任新聞錯誤報導,惟新聞報導內容之正確信與否,係新聞主管機關之權責及傳播媒體自律之事項,異議人尚非得以誤信或誤解新聞報導之內容,而為免責之事由。
五、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加以裁罰,固非無據,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係就原即有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車輛,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行為者,為其規範對象。倘屬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車輛而行駛於前開道路者,則屬同條第3項之規範對象。本件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大型重機車,係屬不得行駛於快速公路之車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不得行駛於快速公路之車輛而行駛之規定。原處分以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