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路23之18號春揚大第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於民國(下同)93年7月9日,利用至郵局提領春揚大第管理委員會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南屯區附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中30萬元侵占入己,改存入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春揚大第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於94年9月30日交接後查覺上情,向甲○○催討,惟甲○○均拒不返款,復搬離該大樓。
二、案經春揚大第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侵占自己持有之管理委員會款項達30萬元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並為有罪之陳述,復據告訴代理人乙○○、 林炳榮 於偵訊指訴在卷,並有春揚大第區分所有權人第4屆、第6屆會議紀錄、春揚大第管理委員會臺中嶺東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侵占犯行;雖被告辯稱:30萬元是管理委員會同意說我有百分之18的優惠存款利息,可以存在我的戶頭裡面,所生的利息作為管委會委員年終聚餐或是其他福利,是管理委員會委員私下同意的,知道事情的共有管委會9位委員中之6位委員;我是93年12月間起陸陸續續從臺銀帳戶中提出來用掉的云云,意指自己侵占犯行之時間,係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多次侵占云云,惟被告辯稱將3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有經部分管理委員私下同意乙節,並無證據足證其說,自非可採,本件侵占犯行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93年7月9日侵占30萬元,僅成立1次侵犯行,而非自93年12月間起連續侵占多次,合計金額為30萬元之多次侵占犯行,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經春揚大第大樓之住戶推選為財務委員,並受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負責於93年7月9日前往提領款項,該受託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偶一為之,並非基於社會上繼續經營反覆實施之業務,尚難認屬業務,是本件應僅成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侵占管委會之款項,又侵占之金額達30萬元,其侵占至今已逾2年多,猶未與管委會達成和解,賠償管委會之損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