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民國96年4月12日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查前開判決係於96年4月12日宣示,再審原告以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18日駁回抗告確定,有上揭判決及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6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於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件系爭支票及印章係遭其弟「 陳中騰 」冒用,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如下再審事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原審未俟刑事審理結果而逕為判決,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本件主要爭點之「陳中騰」涉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係成立,而本件系爭票據因屬偽造,發票人自無需負擔法律上之責任,再審被告亦無票據上之請求權。而本件再審事由之發生係於上開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後所發生,即就本案之偽造票據部分有鈞院96年6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為新發生之證據,就該刑事判決已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俟刑事審理結果而逕為判決,已有明顯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經查:(一)系爭支票遭盜用及脅迫背書,均係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參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訴外人陳中騰之證言不可採,且如前所述是否停止訴訟是法院之職權,故原審未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逕為判決,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審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之再審情形之情。經查:原審判決並未以本院96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此觀諸原審判決自明,且與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未俟刑事審理結果而逕為判決之情相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上開刑事判決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故有再審之事由之情。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已修正為第496條第1項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原審於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6年4月12日宣示,而上開刑事判決係於原審判決後之96年
6月28日製作宣示,此觀諸原審判決及上揭刑事判決自明,是上揭刑事判決於原審判決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依上揭說明,自不得為再審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梁麗雲